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50號
PCDV,109,司聲,450,202008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陳子晏 

相 對 人 邱正隆 
      邱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陳子晏、另一原告許 哲睿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鈞院108年度訴字 第345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第一審 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256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三、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之繳費收據,其上載明係由聲 請人(即原告)陳子晏與另一原告許哲睿所「共同」繳納, 並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56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即原告)陳子晏7,628元(計算式:15,256÷2=7,628),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