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63號
PCDV,109,司聲,363,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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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俊旭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尹鈞
徐游鴻鄭榮文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人為供擔 保執行假扣押後,若該執行命令係因第三人異議而撤銷,非 因債權人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而撤銷者,並非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653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俊旭、中堃窯業股份 有限公司、鄭尹鈞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 司裁全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1,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089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邱俊旭取得本票裁 定,對相對人邱俊旭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尹鈞取得 支付命令,經強制執行後,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換發債權憑證及註記執行結果,且聲請人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邱俊旭、中堃 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尹鈞徐游鴻鄭榮文行使權利,爰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邱俊旭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尹鈞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邱俊旭、中堃窯業股份 有限公司、鄭尹鈞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 執全字第706號案件假扣押在案,並分別囑託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桃園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此經調閱該假扣押 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
㈠關於相對人邱俊旭部分:
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邱俊旭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 第706號假扣押案件囑託苗栗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3 號執行,經調卷審核後,該第三人未將假扣押之執行結果覆 知苗栗地院,其後苗栗地院以該第三人聲明異議、聲請人未 就該第三人異議起訴為由,而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惟 此僅為個別執行命令之撤銷,並非執行程序之撤銷,且非因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撤銷,是依首揭說明,訴訟並 未終結。
㈡關於相對人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 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06號假扣押案件囑託苗栗地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3號執行,並經該第三人假扣押,其 後苗栗地院以該第三人聲明異議、聲請人未就該第三人異 議起訴為由,而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惟此僅為個別 執行命令之撤銷,並非執行程序之撤銷,且非因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撤銷,是依首揭說明,訴訟並未終結 。
⒉聲請人另聲請執行相對人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06號假扣押案件囑託臺北地院106年 度司執全助字第1267號執行,並經該第三人假扣押,尚未 執行完畢,且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該標的之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臺北地院亦未撤銷執行程序,亦難認該部分假扣 押執行程序已終結。
㈢關於相對人鄭尹鈞部分:
⒈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鄭尹鈞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106年度司執 全字第706號假扣押案件囑託苗栗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 第143號執行,經調卷審核後,該第三人未將假扣押之執



行結果覆知苗栗地院,其後苗栗地院以該第三人聲明異議 、聲請人未就該第三人異議起訴為由,而撤銷上開假扣押 執行程序,惟此僅為個別執行命令之撤銷,並非執行程序 之撤銷,且非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撤銷,是依 首揭說明,訴訟並未終結。
⒉聲請人另聲請執行相對人鄭尹鈞對第三人詮穎實業有限公 司之租金債權,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06號假扣押案 件囑託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24號執行,其後併 入該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5號合併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且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該標的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桃園地院亦未撤銷執行程序,亦難認該部分假扣押執行程 序已終結。
⒊聲請人復聲請執行相對人鄭尹鈞對第三人中堃窯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06號核發 假扣押執行命令後,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迄未聲請撤 回該標的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亦未撤銷執行程序 ,該部分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關於相對人徐游鴻鄭榮文部分:
因該二人並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089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 利益人,故該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邱俊旭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尹鈞之假扣押執行,其中部分標的尚未執行完畢,且聲 請人迄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苗栗地院、 桃園地院、臺北地院亦未撤銷執行程序,假扣押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 相對人邱俊旭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尹鈞仍有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邱 俊旭、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尹鈞行使其權利,聲請人 所為之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 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邱俊旭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尹鈞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相對人徐游鴻鄭榮文部分, 該二人並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089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 益人,故該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 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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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