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陳建池
李坤同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建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李坤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陳建池、李坤同及同案原告林棟村、 郭信良與相對人(即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 司)及同案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 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鑫公司)間請求塗銷動產抵 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57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合迪公司負擔4分之1、由同案被告華開公司負擔4 分之1、由同案被告北鑫公司負擔2分之1。相對人合迪公司 、同案被告華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同案被告北鑫公司視同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13號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嗣由本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受理在案,並 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合迪公司負擔4分之1、由同案被告華 開公司負擔4分之1、由同案被告北鑫公司負擔2分之1。嗣相 對人合迪公司、同案被告華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 同案被告北鑫公司,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31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合迪公司負擔10 分之3、由同案被告華開公司負擔10分之2、由同案被告北鑫 公司負擔10分之5。其後,相對人合迪公司未為上訴,其與 聲請人間之訴訟即告確定,而同案被告華開公司不服提起上
訴,效力及於同案被告北鑫公司,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華開公司、視同上訴之北 鑫公司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5號受理在案。嗣同 案被告華開公司與同案原告郭信良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同案被告華開公司撤回對同案原告林棟村 之上訴,此部分同案被告北鑫公司即未視同上訴,且同案原 告郭信良亦撤回對同案被告北鑫公司之起訴,同案被告北鑫 公司視為同意撤回,終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陳建池、李坤同分別預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2,780元、21,295元,依本院105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合迪公司負 擔4分之1,是相對人合迪公司應賠償聲請人陳建池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5,695元(計算式:22,780÷4=5,695),相 對人合迪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李坤同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 324元(計算式:21,295÷4=5,32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合迪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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