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42號
PCDV,109,司聲,24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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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賴金山 
相 對 人 周國治 
      周國雄 
      周賢昆 
      周賢德 
      周賢明 
      周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032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9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判決,廢棄改判 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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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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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4,365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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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1,547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 │ │ │
│合計 │ 35,912元│ │
├─────────┴───────┴──────────┤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
│ 地面積18.99㎡部分排除聲請人之占用,經依該土地107年土│
│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8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
│ 1,344,492元(相對人併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 │
│ 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判決准許後,│
│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僅維持1.33㎡部分,餘 │
│ 17.66㎡部分廢棄原判決而駁回相對人之訴,廢棄改判部分 │
│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50,328元,是本件第二審廢棄改判比 │
│ 例為1,250,328 /1,344,492。 │
│ │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5,912元,屬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
│ 為33,397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 計算式:35,912×1,250,328 /1,344,492=33,397 │
│ │
│三、駁回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51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
│ 。 │
│ 計算式35,912-33,397=2,515 │
│ │
│四、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15元,已繳納訴訟費用 │
│ 21,547元,是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 │
│ 19,032元。 │
│ 計算式21,547-2,515=19,032 │
│ │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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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