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黃平發(即黃鸞之承受訴訟人)
黃聰明(即黃鸞之承受訴訟人)
黃聰進(即黃鸞之承受訴訟人)
黃滄興(即黃鸞之承受訴訟人)
楊黃玉英(即黃鸞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雲(即黃鸞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92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3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171號判決「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 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6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依上開裁 判,本件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四 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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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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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45,056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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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75,75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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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51,584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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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日│ 602元│由聲請人預納638元,惟證人僅應具領602│
│旅費 │ │元,差額36元,經聲請人表示捨棄退還,│
│ │ │以602元計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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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217,584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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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更一審證│ 602元│由相對人預納。 │
│人日旅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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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 計│ 591,1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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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一、本件第一、二審級第三審訴訟費用共計591,17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3/4│
│ ,餘由聲請人負擔,其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
│ 相對人應負擔:591,178×3/4=443,384元(元以下4捨5入) │
│ 聲請人應負擔:591,178-443,384=147,794元 │
│ │
│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7,794元,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2,186元│
│ (151,584+602=152,186),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 │
│ 4,392元。 │
│ 計算式:152,186-147,794=4,3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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