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8年度,207號
NTDV,88,婚,207,2000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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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婚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結婚,二人迄今並無子嗣,當 時係住在基隆市,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被告受其娘家之挑唆,要求回娘家,未 料被告回娘家後,三年內均未再回家,伊有與被告之母巫丹珠聯絡,惟被告之 母稱不知道被告住在何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訴訟中被告至南投縣埔里鎮○ ○路一○六號,竟又與原告之母湯座拉扯致傷,兩人已寫好離婚協議書,只是 未辦登記,兩造婚姻基礎已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驗傷單,聲請訊問證人許秋玲。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家長因債務關係鬧得不愉快,兩造之感情亦不是很好,原告時常不 回家,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原告叫伊回娘家住一陣子,並自基隆市載伊回家, 伊於娘家住一陣子後,就到台中去唸書,結果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伊回基隆,房 屋門鎖都被換掉了,原告之父知道伊在台中唸書,原告亦應知情,訴訟中伊至 被告戶籍地南投縣埔里鎮○○路一○六號,原告家人竟將其抱住不讓伊進門, 伊並未打原告之母,原告另外有女人,還刷爆被告之信用卡,致被告信用破產 ,兩人已寫好離婚協議書,只是未辦登記,被告之弟蔡旻修現於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具狀控告原告之父柯修竹詐欺等事。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告訴狀。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指婚姻中有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言。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兩造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已有三年餘未曾同居之事實,亦為兩 造所不爭。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回基隆,門鎖都被換掉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另原告主張伊有與被告之母巫丹珠聯絡,惟被告之母稱不知道被告住在 何處,被告則辯稱原告之父知道伊在台中唸書,原告亦應知情等語,是以兩造於 八十五年六月間分居後,雙方均未積極主動謀求復合之情,應可認定。次查,原 告之父與被告之母間有債務糾紛等之事實,進而影響兩造間之婚姻等情,亦據證 人許秋玲到庭結證屬實,參以被告之弟蔡旻修現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



控告原告之父柯修竹詐欺等事,有告訴狀在卷可按,足見非但兩造間之關係長久 不睦,更因兩造家庭間之爭執而雪上加霜,歧見更深。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中 被告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一○六號,竟又與原告之母湯座拉扯致傷等情,雖為 被告否認,惟被告亦辯稱原告家人將其抱住不讓伊進門等語,亦可證兩造糾葛甚 烈。此外兩造間甚已書立離婚協議書,並經原告之母及被告之弟共四人簽名其上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益證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綜上所述,參以兩造於本件審理時,互相攻訐,惡言相向之情形,堪認兩 造間之婚姻中有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 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實無勉強兩造繼續婚姻生活之必要。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宗賢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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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