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黃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 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末按, 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 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未據聲請人即被繼承人黃孟義之配偶黃麗華提出 印鑑證明,難以證明聲請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故本院 於民國109年8月4日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 通知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暨補正事項 到院(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 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