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204號
PCDV,109,司繼,1204,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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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游景瑜 


法定代理人 李皖豫 
      游竣壹 

聲 請 人 游石探 

      林麗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 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倘該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依第77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並代受意思表示。」,是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合先敘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此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被繼承人丁○○之孫、 聲請人丙○○、乙○○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因被繼承人於民 國109年2月7 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 呈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拋棄繼承權 聲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本件聲請人戊○○為被繼承人丁○○之孫、聲請人丙○○、



乙○○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7日死亡之 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戊○○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 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 聲請人戊○○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己○○、生母甲○ ○代其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本件聲請人戊○○於其拋 棄繼承聲請狀上未有己○○、甲○○之簽章。另聲請人戊○ ○提出之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之切結書上亦僅有己○ ○之簽章(印文與印鑑證明相符)及甲○○之簽名,並未有 甲○○之印文,經本院於109年6月18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戊○ ○法定代理人己○○於收受通知後14日內,補正甲○○印文 並檢附與之相符之印鑑證明,該通知已於於109年6月29日寄 存送達己○○住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迄今仍未據其補正。從而本院 無法確知聲請人戊○○拋棄繼承之真意,依法其拋棄即屬有 無經合法代理效力未定,即應駁回。又被繼承人之孫即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己○○尚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上揭 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丙○○、乙○○非法定繼 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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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