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188號
PCDV,109,司繼,1188,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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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許政鋒 


      莊鳳月 


      許順傑 

      許宸睿 


      許蕭金盆

      許水成  籍設同上(死亡時

      莊元香 


      莊顏鴛鴦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1176條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鳳月為被繼承人許嘉展(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母、聲



請人許順傑許宸睿為被繼承人之兄弟、聲請人許蕭金盆為 被繼承人之祖母,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爰 依法檢呈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莊鳳月許順傑許宸睿前已向本院具狀對被繼承人 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於109年6月15日以新北院賢家試 109年度司繼字第1165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則聲請人莊鳳月許順傑許宸睿 既已拋棄繼承權,其重複聲請本件拋棄繼承,自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許蕭金盆係被繼承人之祖母,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23 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兄姊蔡易道、吳 怡芬即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於本件聲請人109年4月15日聲明拋 棄繼承時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陳報狀、新 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8日函附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 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被繼承人許嘉展 既尚有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蔡易道吳怡芬為其繼承人,則繼 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許蕭金盆尚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聲請人許政鋒許水成莊元香莊顏鴛鴦分別於106年2月 18日、73年9月17日、60年4月18日、100年12月9日死亡,有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8 日函附戶籍謄本可稽,其 等既已於109年4月15日提出本件聲請狀前死亡,當事人能力 已有欠缺且無從補正,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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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