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280號
聲 請 人 王鍾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鴻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 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聲請本票裁 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 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 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 予以準用,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法院應即駁回 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宋鴻甲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 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已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死亡, 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 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並非 適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