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442號
聲 請 人 陳圳生
相 對 人 張雲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其中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692213及如 主文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9 年4 月28日、109 年5 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票據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 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 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其票據無效。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請求之票號6922 13本票,其發票人欄位上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此有本票影本 附卷可稽,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 效,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