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908號
聲 請 人 邵薏潔
相 對 人 周淑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淑珠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九紙,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九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亦為同法第124 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 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 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4 條準用第 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 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 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 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屆期提示為何,聲請狀亦 無敘明提示日,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1日、109 年8 月8 日 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提示之日期,並於109 年7 月23日、109 年8 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二紙 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僅陳報以補正狀送達本院之日期為到期 日,難謂曾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號TH699050、NO264163、 WG4702374 、CH6054607 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 ,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 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