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607號
聲 請 人 張詠淞
相 對 人 江珊珊即江薏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聲請 裁定之本票正本一紙,聲請人已於109 年7 月8 日收受該裁 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