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楠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錢
張李美月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錢、張李美月、李麗卿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李楠正與相對人李錢、張李美月、李麗卿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家重訴字第11 號判決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等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各確定如主文所示,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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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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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93,688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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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李錢、張李美月、李麗卿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73,422元(計算式:293,688元×應繼分四分之一 │
│=73,4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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