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34號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葉芷妘(原名葉淑芬)
相對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吳丹尼(原名吳恆宇)
上列當事人間反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 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以聲請人訴訟救助在 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裁定諭知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反聲請(一)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08年11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吳廣志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查吳廣志為104年2月17日生,本件聲請時年約為 4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 標的價額應為141萬元【計算式:(1萬元×12×10)+21萬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