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壬○○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
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五八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壬○○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麻竹及孟宗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壬○○(起訴書誤植為蘇有信)共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持所有之不明工具至丁○○與邱瑞耀、邱 瑞鍍所共同承租坐落於南投縣鹿谷鄉○○村○○○段八七六之二地號土地,以所 攜帶之工具連續毀損丁○○所有前開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面積達○.一二八四公頃 土地上之孟宗竹及麻竹(正確數量不詳),足生損害於丁○○。嗣於八十八年九 月十六日甲○○、壬○○二人又於丁○○上開竹林內砍代麻竹時,為丁○○會同 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壬○○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毀損犯行,並均辯稱:是 在整理渠等所耕作已三十年之鹿谷鄉○○村○○○段一○五七之一號土地,所砍 之麻竹並非告訴人丁○○所有云云。惟查:
(一)被告二人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 核與證人即到場之警員己○○、戊○○二人證稱:第一次告訴人丁○○來報案 ,請求我們到現場看看,當時我們沒有去,我們是製作筆錄(即八十八年九月 十六日)當天才去看現場,當時在現場有乙○○、庚○○、丁○○等人,被告 二人是正在砍麻竹,當時告訴人丁○○說土地是他的等情相符,而被告二人亦 均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在竹林村小半天段砍竹之事實,參以被告二人被發現 砍竹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丁○○所承租之前開土地一節,亦經告訴人提出查獲當 天之照片,且經本院合議庭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無誤 ,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丁○○所承租之前開土地上竹 林遭砍伐位置,經測量結果,達○.一二八四公頃,此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竹 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在案,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竹地二字第八三八號函送之土地測量成果圖一份可證。此外復有告訴人丁○○ 之承租契約書及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確有於 右揭時地毀損告訴人丁○○所有之麻竹及孟宗竹之犯行。(二)被告二人於警訊中既辯稱係於渠等自行耕作之鹿谷鄉○○村○○○段一○五六
號土地上,後於偵查中又改稱係同段一○五七之一號土地上砍竹子,則被告既 自稱已耕作三十餘年,衡情豈有不知所耕作土地地號之可能;況被告所稱之鹿 谷鄉○○村○○○段一○五六號或一○五七之一號土地,均與告訴人所承作之 鹿谷鄉○○村○○○段八七四之十一號、八七六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相距甚遠 ,且二處無法直接通行一節,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偵查卷第九四至九七頁被 告答辯狀),且經本院合議庭至現場勘驗結果,鹿谷鄉○○村○○○段一○五 七之一號與告訴人二人前開土地不同方向,而在另一山谷,此有前揭勘驗筆錄 可憑,足證被告二人主觀上已明知所砍之麻竹、孟宗竹,並非渠等承作之範圍 ,而仍為毀損之行為,可知渠二人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甚明,是渠二人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壬○○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二次毀損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品行、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二 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無不當,惟未審酌被告二人就毀 損告訴人乙○○、丙○○、庚○○麻竹部分係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認定 (詳如後述),且就被告二人所毀損之麻竹及孟宗竹之數量,未能考量竹林之分 佈情形及被告二人二日內可能毀損之數量,逕依告訴人之指訴為認定,尚嫌率斷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壬○○二人並共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持所有之不明工具至庚○○所承租之 南投縣鹿谷鄉○○村○○○段八七四之十一號、乙○○耕作(乙○○之父林見冬 所承租)之南投縣鹿谷鄉○○村○○○段八七四之十一號(經比對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竹地二字第六三六五號函檢送之地籍圖影本,及案 外人林見冬、告訴人庚○○所承租之八七四之十一地號土地面積、形狀結果,乙 ○○所耕作之土地,與同段八七四之十地號土地近似,應係八七四之十地號)、 八七六之一號,及丙○○所承租同段一○六二號、一○六二之一號土地,連續毀 損庚○○、乙○○及丙○○所有之麻竹各八百支、二百支及五百多支,足生損害 於庚○○、乙○○及丙○○三人,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論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三○○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右揭毀損告訴人乙○○、丙○ ○、庚○○三人所有麻竹之犯行,並均辯稱係要整地,並非在告訴人之土地上等 語。經查:告訴人庚○○、乙○○、丙○○雖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被告 確有於前揭時地毀損彼等所有之麻竹,惟依首開說明,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其 陳述是否相符。經查,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我的土地在告訴人庚○ ○的旁邊,有次我去巡視時,發現他的麻竹有砍掉,回去的路上碰到庚○○,我 就問他為何要砍掉麻竹,他說不知有砍掉等情,及依卷附之承租契約書及告訴人 庚○○、乙○○、丙○○提出所有之麻竹遭毀損之照片等件,雖能證明告訴人前 開承作之土地上種植之麻竹曾遭砍毀之事實;惟查告訴人庚○○、乙○○、丙○ ○所指訴之被告二人右揭毀損之犯行,並非告訴人庚○○、乙○○、丙○○所親 眼目睹一節,為彼等所自承,而證人辛○○亦僅看見告訴人庚○○前開土地上之 麻竹遭砍伐,並未親眼目睹砍伐之人究係何人,復無其他證人見聞被告二人確有 毀損告訴人庚○○、乙○○、丙○○所有前開麻竹之事實,是尚不能僅依告訴人 庚○○、乙○○、丙○○之指訴,據為認定被告二人確有上開毀損告訴人庚○○ 、乙○○、丙○○所有麻竹犯行之唯一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二 人有何上揭毀損犯行之積極證據,自不成立該罪甚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