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3號
NTDM,89,簡上,3,2000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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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
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南投縣南投市○○○路六十七號嘉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亦係 乙○○向該公司購車之保証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其客戶乙 ○○因所購買之W九─一七四三號自小客車之尾款未為清償,遭該公司將該車自 行拖回之故,遂至上開地點找渠等理論,因而與丁○○發生口角,詎料丁○○因 不甘遭其辱罵,竟趁乙○○與其公司之經理戊○○洽談購車糾紛時,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右腳踢其右上臂,致其受有右上臂挫傷、皮下淤血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 丙○○、甲○○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雖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述陳稱被告共打伊三次,第一次先用腳踢其腹部,第二次則係 踢其右上臂,第三次又出手打伊之胸部云云,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八十八 年九月六日投醫字第六二九號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惟查:被告供稱當時僅 以右腳踢其右上臂一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當時伊與 告訴人乙○○坐著談購車事宜時,丁○○因乙○○罵他,一時生氣,用腳踢其右 上臂,乙○○亦回打他一下,伊見狀隨即上前將渠等二人拉開,後來即未再動手 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見);而證人丙○○即嘉鋒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亦到庭證稱:當時乙○○坐在椅子上,丁○○因與之口角,突 然以腳踢其右上臂,乙○○就站起來回打他一下,接著伊就上前把他們分開等語 (本院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則渠等之證詞與告訴人乙○○之指述均 尚有未合,且參諸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即事發兩日後,方至上開醫院驗 傷,亦難排除於此時間內另因他故受傷之可能,從而,其前開指述,即有瑕疵, 而不足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注意前述被告所辯與證人之證述均相符,而 與告訴人之指述則尚有未合等情,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有瑕疵;從而上訴人 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犯罪時係受告訴人行為之



刺激、犯後坦承其過,深知悔悟,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使用工具或武器、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張國忠
法 官林秋宜
法 官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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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