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29988號
PCDV,109,司促,29988,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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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998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鄭美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下同)一
  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
  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美花於民國91年7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VISA CARD:NO:4579-6684-4633-2907),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8年3月26日止共消費
  簽帳149,735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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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