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29894號
PCDV,109,司促,2989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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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989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楊勝發(原名:楊士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叁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
  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
  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
  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
  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勝發(原名:楊士毅)於民國92年3 月12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 :NO :4579-6633-
  0471-4007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
  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
  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
  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8年5月22日止共消費
  簽帳37,248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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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