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29456號
PCDV,109,司促,2945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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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945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張裕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債權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緣債務人張裕敏於民國94年4 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70000 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2.00% ,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
    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
    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
    項費用) 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
    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
    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70000 元,及自民國95年
    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銀行法第47之1 條修正: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明細一份、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各一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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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