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945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張裕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債權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緣債務人張裕敏於民國94年4 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70000 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2.00% ,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
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
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
項費用) 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
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
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70000 元,及自民國95年
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銀行法第47之1 條修正: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明細一份、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各一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