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891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林財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93年9月9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
總額為新臺幣12萬元,約定於民國98年9 月9 日清償,利息
按年利率15% 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
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2 月2 日止,
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91124 元未獲清償( 占協商債
權0. 768005733) ,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
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
本息。
三、債務人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契約,額
度為新臺幣15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8% 計付,遲延履行時,
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20% 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
稽。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5年5 月9 日止,即未再清償
任何款項,現尚有27526 元未獲清償( 占協商債權0.231994
26 7) ,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八
項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
款本息。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帳務資料。證二:契據一份。證三:現金
卡申請書。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2891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財元 │自民國96年2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91124 │ │月3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林財元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7526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6年2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3日起 │月31日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財元 │自民國96年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1124 │ │月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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