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887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李宏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緣相對人李宏隆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 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
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
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
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50000元整自民國95年0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0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
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0000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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