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848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葉柏賢
債 務 人 沈暐昇
債 務 人 葉秋雯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萬零捌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柏賢前於民國103年至106年間,邀同債務人沈
暐昇、葉秋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6 筆,共計新臺幣337,190 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
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葉柏賢自民國109年4月1日
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00,869元及自民國109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9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沈暐昇
、葉秋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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