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821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王昱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零叁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5439413209893408,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99444 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
4 年9 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
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6-186944-261:以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計算利息。
(五)、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2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1
36588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28216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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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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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王昱雯 │自民國九十四│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91355 │ │年九月二十八│ │ │
│ │元 │ │日起 │ │ │
├──┼───┼─────┼──────┼──────┼───────┤
│ 002│新臺幣│王昱雯 │自民國九十五│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20706│ │年二月二十三│ │ │
│ │元 │ │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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