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774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務 人 吳聯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叁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玖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
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下同)玖萬叁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月計
收玖佰元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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