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763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葉記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即借款人)葉記芳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
立,並約定債務人自95年06月起,每月10日按月給付,然債
務人自債務協商成立後僅自行繳付一期款項,依債務協商機
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
約,原契約為消費性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100%),首先敘
明。
㈡、緣債務人(即借款人) 葉記芳於民國(以下同)94年1月
5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8
7萬元整,約定利率以年息9.99%固定計算,約定借款期間
為自94年1月6日至101年1月6日;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所述皆有債務人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可稽。詎料借款人繳付本息至96年1月19日止,履經催
討仍未清償,迄今尚結欠債權人借款本金480,148元整及應
計之利息、違約金。本案借款到期日既已屆至(即101年1月
6日),借款人葉記芳業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前述款
項。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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