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745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吳妙壽
債 務 人 王宜靜(原名:王宥靜)
債 務 人 王奕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 一)緣 債務人王宜靜(原名:王宥靜)於民國106 年起就
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王奕云為其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整,
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3 筆,計新臺幣89,277元整。約
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
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二)詎 債務人王宜靜(原名:王宥靜)就讀學校學程結束
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82,369元( 逾期利息
、違約金另計) ,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
債務人王奕云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2745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宜靜(原│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82369 │名:王宥靜│月25日起 │ │ │
│ │元 │)、王奕云│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宜靜(原│自民國109年2│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82369 │名:王宥靜│月2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王奕云│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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