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725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宜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七一,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二
,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林宜融於民國106年08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7 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71 計算,逾期繳
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含) 者,另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
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
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
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209,
904 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
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 見證一
)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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