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7224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王昱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㈤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㈥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㈦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貳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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