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710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冠輝
債 務 人 陳佩君
債 務 人 林妤庭
一、債務人陳佩君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叁仟肆
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債權人對債務人陳佩君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妤庭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陳佩君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七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債權人對債務人
陳佩君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妤庭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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