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652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林瑞昇即林瑞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壹
元,及其中玖萬貳仟叁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貳仟零伍拾
肆元,及其中壹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下同)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
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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