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99號
PCDV,109,司他,9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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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9號
原   告 楊英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 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3分之2。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勞小上 字第8號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原告負 擔,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3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由原告先暫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333元、第二審裁判費500元在案,是原告所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1,667元【計算式:(1,000+1,500) -(333+500)=1,667】。從而,依上開確定判決,原告 尚應向本院繳納1,66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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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