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原 告 林長新
上列原告對被告國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
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兩造成立調解,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林長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同法第423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 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122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 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39號訴訟程序中,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 繫屬中成立調解在案,其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31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惟因兩造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 費3 分之1 即333 元(計算式:1,000 元÷3 =333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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