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員工認購股份權利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209號
PCDV,109,勞補,209,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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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09號
原   告 吳義芳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員工認購股份權利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
  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
  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
  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 條、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價值479,878 美元之員
  工認購股份權利存在,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4,285,968元
  (以起訴時之109 年8 月17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匯率之本行
  賣出為29.77 ,換算新臺幣為14,285,968.06 元,以四捨五
  入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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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