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03號
原 告 林鼎勝
被 告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
上列原告與被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
,90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
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
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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