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202號
PCDV,109,勞補,202,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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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02號
原   告 邱盟洲 

被   告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
  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91 元(含薪資78,584元、資遣
  費10,039元、代墊款17,46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110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薪資及資遣費
  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元×2/3 =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尚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433 元(計算式:1,100 元-667 元=4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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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