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02號
原 告 邱盟洲
被 告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
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91 元(含薪資78,584元、資遣
費10,039元、代墊款17,46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110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薪資及資遣費
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元×2/3 =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尚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433 元(計算式:1,100 元-667 元=4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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