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169號
PCDV,109,勞補,169,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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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劉慧蓮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慧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為財產上之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參拾柒萬零伍拾陸元(
含工資46,939元、加班費93,304元、特別休假工資60,120元、資
遣費136,372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3,32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肆仟零捌拾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核原告所請求之內容,乃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是本件屬
勞工提起給付工資等之訴,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3分之2,應補繳裁判費壹仟參佰陸拾元(計算式:裁判費4,080
元x1/3=1,360元)。又原告為非財產上請求部分,訴之聲明為請
求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
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參仟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
肆仟參佰陸拾元(計算式:1,360元+3,000元=4,3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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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