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洪雅慧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達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平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 萬8,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11頁),最終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4,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更正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自108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採購人員之 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3 萬2,000 元,詎料,被告竟於108 年11月5 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 將原告資遣,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嗣原告於 108 年11月7 日至板橋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 給付,雖經該站於108 年11月21日完成失業認定,惟因被告
未於原告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而係遲至108 年11月6 日始為 原告申報加保,保險效力自申報加保之翌日即108 年11月7 日起算,然因原告已於108 年11月6 日離職,故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不予同意被告於108 年11月6 日之 加保,並註銷該次之加保紀錄,另於108 年12月30日以保納 行二字第10860445592 號函以原告於離職時,非就業保險之 被保險人,不符請領規定為由,而駁回其失業給付之申請。 ㈡又原告每月工資約定為3 萬2,000 元,應投保之薪資分級為 3 萬3,300 元,且有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可加計給付至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80,自108 年11月21日原告完成失業認定時 起,本可在失業期間領取每月2 萬6,640 元之失業給付,惟 因被告遲延加保而受有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之損害,期間自10 8 年11月22日起至109 年2 月21日止共3 個月,金額為7 萬 9, 920元;以及原告及其2 名未成年子女,本得於失業期間 請領健保費用之補助,卻因被告遲延加保,使原告無法申請 該補助,現以眷屬身分隨同原告配偶投保健保,每月需自行 給付健保費用1,405 元,該項損失亦應由被告予以賠償,期 間亦係自108 年11月22日起至109 年2 月21日止共3 個月, 金額為4,215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4,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到職後僅3 日(108 年11月1 日到職,108 年11月5 日 離職,扣除假日2 日)即因其工作能力無法勝任被告之工作 而遭資遣(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而該3 日係因適逢人資 主管請假而疏未為原告投保,並非係刻意不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
㈡又原告於向被告求職時提出之履歷表,確實係原告刻意隱暪 重要資訊所為之不實版本,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加 以比對後可發現,其竟刻意隱暪其於金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峰公司)離職後尚先後短暫任職於浩揚鋁業有 限公司(下稱浩揚公司;期間自108 年4 月9 日起至108 年 5 月3 日止)、得益工業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得益公司;期 間自108 年6 月3 日起至108 年9 月16日止)、生命之星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之星公司;期間自108 年9 月17 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止),如此於5 個月內頻繁更換3 個 服務單位且於其中2 單位皆無法待滿1 個月之就業紀錄,顯
示其於職場上適應上或對服務單位的忠誠上存有不足之處, 原告偽造其履歷刻意掩飾此情之行為,顯已重大違反誠信原 則,使被告誤信其偽造之履歷外觀而與其訂立勞動契約致受 損害,被告自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資遣 原告,而被告係於108 年11月5 日由原告之主管以口頭方式 告知原告,故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原告應不得請領失 業給付。
㈢另離職勞工若未能舉證說明其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 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即無法請 領失業給付,故於此情形下,雇主雖有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 險之瑕疵,勞工亦不得向雇主請求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 損害。依據勞保局函覆原告不予給付失業給付之理由僅以原 告並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不符合請領規定而不予給付, 並未就原告是否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情做出認定,故原告仍須就此 詳加舉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有積極向 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給付,然就有無 持續求職之行為仍未善盡舉證責任,且依其過往之勞工保險 紀錄觀之,近期原告更換工作頻繁,惟其求職之期間最長也 不過1 個月時間,故若原告有心求職,應不至於間隔超過半 年仍尋無適合之工作。綜上,原告自無「經求職仍無法就業 」之情,自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故不得向被告請求無法請領 失業給付之損失。
㈣再者,倘原告於求職時即揭露上開於5 個月內頻繁更換3 個 服務單位且於其中2 單位皆無法待滿1 個月之事實,此一事 實代表原告於職場之適應上或對服務單位的忠誠上存有不足 之處,有無法勝任之風險,被告絕不會同意招聘原告,即不 至發生本件紛爭,可見原告故意隱暪之行為亦屬本件損害發 生原因,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減 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況倘原告真係有意不投入就業市場 而致本件損害持續擴大,對於該部分損害之擴大應不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近年求職之時間均不超過1 個月,縱勞保局認 定原告確實有經求職仍無法就職,因而受有不得請領失業給 付之損害,然原告故意不投入就業市場實造成無法請領失業 給付之損害持續擴大,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有故意、過失, 被告亦得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免除被告對 原告超過平均求職時間部分之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自108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採購 人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3 萬2,000 元,最後工作日為 108 年11月5 日。又被告於108 年11月5 日以原告具有勞基 法第11條第5 款之情事,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開立 離職證明書交與原告收執。兩造復於108 年11月15日於新北 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失業給 付之損失、無法參加職訓課程之損失之請求,而致調解不成 立。又被告未於原告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而係於108 年11月 6 日為其申報加保,效力係自108 年11月7 日起算,經勞保 局以原告已離職為由不予同意該次加保行為,且於108 年11 月7 日將該筆加保予以註銷,另原告於108 年11月6 日離職 時,已非就業保險法之被保險人,故其於108 年11月7 日所 為失業給付申請,因不符請領資格,而遭勞保局駁回在案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 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延遲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於離職時非為 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而受有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之損失,以 及無法請領健保費用補助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⒈查原告係於108 年11月5 日經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開立 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離職證明書與原告收 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證明書1 份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履 歷表上揭露其於5 個月內頻繁更換3 個服務單位且於其中2 單位皆無法待滿1 個月之不良就業紀錄,顯示其於職場之適 應上或對服務單位的忠誠上存有不足之處,使伊誤信其偽造 之履歷外觀而與其訂立勞動契約,致受損害,伊自得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資遣原告云云,惟被告未就其於資遣 原告前確曾向原告表明以該條款為解僱事由等情舉證,且顯 與上開離職證明書所載內容未符,自不得臨訟始以勞基法第 12條第1 項第1 款為其解僱原告之事由。被告復辯稱:伊係 於108 年11月5 日在被告公司處,由原告主管以口頭方式告 知原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資遣原告。又被告 當時不知道原告履歷是用騙的,所以才會用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知道就不會用這條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然被
告既稱於108 年11月5 日當時不知悉原告有履歷不實之情形 ,則其豈可能於108 年11月5 日即主張原告訂立勞動契約時 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且以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原告為資遣之意思表示?被告所 辯,前後顯有矛盾,已難採信;復參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於108 年11月15日 為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對其開立前揭離職證明書與原告等 情並不爭執,僅陳稱因其作業疏失造成勞方損失同意與勞方 協商解決等語,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7頁),被告於其上記載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 情形,並於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益徵被告確於108 年11月 5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資遣原告無訛。是被告所辯 其於108 年11月5 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資遣 原告,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 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 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 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 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 屬者,每1 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 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 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違反本法 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 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19之1 條、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受僱於被告之前3 年期間,依據其所提出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原告於101 年9 月24日起在 金峰公司加保,至108 年3 月29日退保;又於108 年4 月9 日起在浩揚公司加保,至108 年5 月3 日退保;又於108 年
6 月3 日起在得益公司加保,至108 年9 月16日退保;又於 108 年9 月17日起在生命之星公司加保,至108 年10月15日 退保,合計原告在受僱於被告之前之投保勞工保險年資即就 業保險年資已經超過1 年期間,合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 項第1 款關於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中之投保年資之規定 。
⑵原告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原因而離職,業如前述 ,故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情形, 本得向勞保局申請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付,然因被告並 未為原告108 年11月1 日到職日起至同年月5 日離職日止投 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離職時因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而 不能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向雇主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 ,自屬有據。被告雖復辯稱:原告自離職後並無具有工作能 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情形,本即無法 請領失業給付云云,惟原告於108 年11月6 日自被告離職後 ,除於108 年11月7 日至板橋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外, 另分別於108 年11月11日、108 年11月25日、109 年2 月12 日向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勁成有限公司、麥奇數位股份 有限公司寄發履歷、應徵工作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8 年12 月30日保納行二字第10860445592 號函、求職信件資料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被告 復無就其抗辯內容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前情 ,仍無可採。
⑶查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工資為3 萬2,000 元,依勞動部公布 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月投保薪資為3 萬3,300 元,而其108 年11月5 日離職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為3 萬7,067 元(11月為3 萬3,300 元、10月為3 萬6, 300 元、6 月至9 月為3 萬8,200 元),按該平均月投保薪 資之百分之60計算之失業給付為2 萬2,240 元,又其於請領 失業給付期間有受其扶養無工作收入之眷屬2 名,得再按該 平均月投保薪資加給失業給付百分之20計7,413 元,合計每 個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為2 萬9,653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名簿等件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4 月24日保普就字第10910074910 號函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63頁至第64頁),則原告倘有加入就業保險而得申領之 失業給付金額,即為被告未為其加入就業保險而不能申領失 業給付之損害,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 個月(即108 年 11月22日完成失業認定時起至109 年2 月21日本件訴訟起訴
前止)失業給付之金額應為8 萬8,959 元(29,653元×3 個 月=88,959元),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7 萬9,920 元,並未 逾前揭範圍,應予准許。
⒊次按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之對象如下:一、失業之被保險人。二、隨同被保 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前項第1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指依本 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眷屬,指被保險人離職退保當時,隨同被保險人參加全民 健康保險之眷屬,且受補助期間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 條規 定之眷屬或第6 類規定之被保險人身分。但不包括被保險人 離職退保後辦理追溯加保之眷屬。符合前條規定之補助對象 者,保險人應按月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 費。前項保險費之補助,以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者,每次領取給付末日之當月份應自付之保險費部分,補 助之,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 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 告未為其加入就業保險,而不能申領失業給付,同時亦不能 依前揭法令規定獲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補助,而原告及 其2 名未成年子女,現係以眷屬身分隨同原告配偶投保健保 ,每月需自行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故原告依其原應投 保薪資3 萬3,300 元,並按照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一般保險 費費率4.69%,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 1 目所規定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主張其及2 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健保費用以1,405 元計算(計算式:33,300元× 4.69%×30%×3 人=1,405 元,原告已將元以下捨棄), 應屬合理。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自108 年11月22日 起至109 年2 月21日共3 個月健保費損害共計4,215 元(計 算式:1,405 元×3 月=4,215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⒋另被告辯稱因原告刻意隱暪就業紀錄,且有意不投入就業市 場等情,而導致損害擴大,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主張減輕或 免除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此即所謂過失相抵原則。又本條項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而本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 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 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 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 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勞
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由雇主向勞工保險局申報,無須知會 勞工或經勞工同意,故雇主對於勞工投保薪資之申報與勞工 無涉,勞工既然無從參與申報作業,自與結果之發生無因果 關係,不應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勞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 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損害之發 生,是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就業保險所致,且依前揭說 明,原告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均係由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及相關單位申報,無須知會原告或經原告同意,故關於 投保乙事與原告無涉,原告既無從參與前開投保或申報作業 ,自與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不應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被告復無提出證據證明以佐其說,是被告為上開民法 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抗辯,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顯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領取失 業給付、健保費用之損失,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3 月20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 萬4,135 元(計算式:79,920元+4,215 元=84 ,135元),及自109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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