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黃宇聰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3 月23日
所為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 號債權表異議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本院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四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零陸元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本文、第2 、3 項亦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21 號裁定,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債權部分,於債權人清冊所 載數額範圍內已發生承認之效果云云,然異議人向法院陳報 之債權人清冊,是依消債條例第43條規定製作,且就債權金 額亦記載「約」即大略、大概之意,足證顯有保留之意,且 有爭執,是原裁定不僅與判決不服且悖於文義,並不足採, 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07 年9 月7 日提出前置調解聲請狀暨債權人清冊 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上開債權人清冊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而記載相對人現存實 際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3782 元,相對人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通知而於107 年10月18日申報債權(總額為11萬 4,354 元),並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製作 債權明細表,嗣因調解不成立,異議人於108 年1 月17日聲 請更生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上載相對人現存實際 債權數額約11萬4,354 元,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36號裁定相對人自108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 號更 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108 年8 月16日陳報債權總額為 12萬48元(含本金3 萬6,499 元、97年4 月11日至104 年8 月31日利息5 萬3,979 元、104 年9 月1 日至108 年7 月25 日利息2 萬1,345 元、期前息4,238 元、違約金2,000 元、 代墊費用1,942 元),司法事務官並據以製作108 年9 月10 日債權表,嗣異議人於108 年9 月27日就該債權表聲明異議 ,主張前開債權超過5 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 抗辯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 月9 日以108 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21 號裁定確定相對人之債權額為11萬4,35 4 元,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債權表異議狀、消費者債務清理債權表陳述意見 狀、本院公告暨債權表等件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21 號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異議人就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債權部分,於債權人清冊所載數 額範圍內已發生承認之效果云云,主張其向法院陳報之債權 人清冊,是依消債條例第43條規定製作,且就債權金額亦記 載「約」即大略、大概之意,顯有保留且有爭議等語。經查 :
⒈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異議人就債權表聲明異議,通知相對人就 此表示意見,相對人抗辯異議人於前置調解時並未提出任何 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查異議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79 號更生事件調解程序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0 月1 日以新北院輝107 司消債調宇消字第579 號函請各債權 人申報債權,並提出債權說明書並陳報債權種類、數額、順 位及證明文件,相對人並於107 年10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向 本院陳報,惟相對人並未向異議人寄送債權計算書,業經本 院職權查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自無從調解程序知 悉相對人所請求前開債權之債務明細,自無承認前開債權請
求權之可能,抑或就此債務明細主張時效消滅。 ⒉次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 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 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 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既應以異議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而相對人並未 提出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相對人有交付債權明細予異議 人、兩造有就相對人所提供債權明細,包括利息及違約金之 起算時點、費用數額內容等審閱及討論之證明,已如前述, 足徵異議人斯時就相對人所請求之權利及範圍等情,均尚未 可得而知,則異議人又如何得知悉前開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乙節,是以本件異議人是否明知時效完成,尚屬未 明。相對人並未提出舉證即空言抗辯異議人對利息請求權時 效之完成有所認知,卻未異議云云,容有誤會。 ⒊異議人聲請更生雖提出債權人清冊,並於其上記載相對人現 存實際債權數額約11萬4,354 元。惟債務人依法陳報債權人 清冊之目的,係為使法院判斷債務人之收支、財務狀況及是 否逾同條例第42條所定1,200 萬元之最高負債限制,俾利法 院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債務人所提債權 人清冊,僅係應記載該不能受滿足清償債權之確定或估定數 額。則異議人向法院提出債權人清冊之行為,應係履行法定 義務,不涉及異議人是否知悉時效完成之情,與任意向請求 權人承認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屬有異,無從僅憑異議人 陳報債權人清冊之內容,逕為其「承認」相對人債權請求權 11萬4,354 元存在之認定。
⒋異議人就相對人債權超過5 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主張罹於時 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上說明,洵屬有據。據此計 算相對人之債權總額應為6 萬9,806 元(含本金3 萬6,499 元、103 年7 月27日至104 年8 月31日利息8,020 元、104 年9 月1 日至108 年7 月25日利息2 萬1,345 元、違約金2, 000 元及代墊費用1,942 元)。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進行中, 公告製作108 年9 月10日債權表關於編號4 相對人之債權, 其中利息逾5 年者應予剔除,為有理由。異議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 項,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主文第1 項,並另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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