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71號
原 告 李建蘭
訴訟代理人 林頌達
被 告 吳錦正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刑事案號:108年
度審交簡字第27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玖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104 巷口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 幹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前進,因而撞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 直行而至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 折、臉部撕裂、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㈡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768,21 3元: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102,546元(原證1) 。
2.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傷需人看護(原證2、7),看護費用按每日2,100元 計算。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需專人看護照顧30日,日後因需
進行手術取出鋼板,尚需專人看護照顧7日(原證8),共計 37日,故看護費共計77,700元。
3.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30,580元。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原任職芭達雅企業有限公司從事泰式按摩工作,採按件 計酬,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收入明細如下︰107年1月 之工資︰63,975元、2月︰55,400元、3月︰64,750元、4月 ︰67,250元、5月︰60,950元(原證3:工資領據5張影本) 、每日工資平均為2,068元(計算式︰63,975元+55,400元 +64,750元+67,250元+60,950元=312,325元。312,325元 ÷151日=2,068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8個月,計損 失工資收入496,320元(計算式︰2,068元×30日×8個月= 496,320元)(原證2)。
5.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鈞院委託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述:「李女士107 年5月28日事故後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撕 裂傷縫合約5公分/眼角挫傷」、「顏面骨骨折」等診斷,109 年6月15日之門診評估顯示左手腕關節遺存活動度受限,且左 腕於較激烈活動時仍有疼等症狀。綜上,可得其全人障害比 例為3%。另參酌李女士自述於事故前後均從事泰式按摩工作 ,將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失能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 ,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原告治療後仍存勞 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又原告於69年9月25日出生,自能 恢復原有工作之日即108年2月1日起至屆滿65歲退休之日止 (134年9月25日),尚有26年7個月又25天,以每月薪資62, 040元(2,068元×30日=62,0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1, 683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份損失為631 ,683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事故後,原告因傷害致於無法工作,於108年2月25 日經新竹縣湖口鄉核定為低收入戶(原證5:低收入戶證明 ),並為單親家庭且獨力扶養一位子女(現今11歲),且為 新住民,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休養復健加上交通往返, 已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共計35萬元。
7.後續治療部分:
原告後續尚需進行取骨板手術(原證8)及相關雷射與復健
治療(原證2)。雷射治療及相關除疤產品估算金額為83,56 0元(原證9:達昇皮膚科診所估價單影本),故請求後續治 療推估合理費用共計15萬元。
8.醫療雜費14,052元(原證6)。
9.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1,852,881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給付金額84,668元,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計1,768, 213元。
㈢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67、187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鈞院108度審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之侵權行為,被告沒有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被告無法負擔。
㈡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被告意見如下:
1.醫藥費用102,546元及醫療雜費14,052元,被告沒有爭執。 2.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37天,被告沒有意見,但每天應該以 1,200元計算。
3.交通費部分,被告有爭執,原告沒有提出交通費用的收據。 4.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同意亞東紀念醫院開立的8個月工作損 失,另外針對薪資部份,請原告提出扣繳憑單。原告所提薪 資單5張為芭達雅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被告沒有爭執,但 是對於該薪資單的內容,被告認為過於簡單,金額跟實際上 可能有出入,被告認為不能證明。
5.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終生勞動能力減損5%,被告 沒有爭執,但原告以每日薪資2,068元來計算,被告有意見 ,被告認為應該以最低薪資來計算。
6.後續治療15萬元部分,被告有爭執,因為後續原告並沒有去 就醫。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因過失不法撞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 折、臉部撕裂、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經被
告表示沒有爭執,應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雜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用102,546元及醫 療雜費14,052元一節,已經被告表示沒有爭執,應認為真。 ㈡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人看護共37日一節,已經被 告表示沒有爭執,應認為真。惟被告抗辯每日看護費應以1, 200元計算一節,則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100元,合 於國內中短期看護每日費用行情,應屬可採,被告所辯每日 看護費1,200元,則明顯低於市場行情,難認有據。是原告 主張受有37日看護費損失合計77,700元(2,100元×37日) ,應屬有據。
㈢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30,580元 一節,並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何交通費用之證明,且原告陳稱 :其是由親友協助接送,所以沒有實際支出交通費,沒有單 據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1頁),足見原告並無實際受有 支付交通費用之損失,其此項請求即無從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8個月無法工作一節,已經被 告表示沒有爭執,應認為真。惟被告否認原告受傷前之每日 工資平均為2,068元,辯稱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否則應以 最低薪資計算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原任職芭達 雅企業有限公司從事泰式按摩工作,採按件計酬,107年1至 5月之工資依序為63,975元、55,400元、64,750元、67,250 元、60,950元一節,業據提出芭達雅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工 資領據影本5張為證(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75至83頁) ,堪認為真,且此與該公司有無開立扣繳憑單與原告無關。 是原告依上計算其受傷前平均日薪為2,068元,以及主張其8 個月無法工作之工資收入損失為496,320元(計算式︰2,068 元×30日×8個月=496,320元),即無不合。 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經 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此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為5%,此有該院109年7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4105號函 暨該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9 至131頁),且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重訴字卷第189頁)。則以原告以其日薪2,068元換算其月薪 為62,040元(2,068元×30日)為計算基礎。自108年2月1日 起至原告屆滿65歲退休之日(即134年9月25日)止,共計26 年7個月又24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1,417元【計算式: (62,040×203.20814612+(62,040×0.8)×0.4293381) =12,628,342.293864。12,628,342×5%=631,417元。其中 203.20814612為月別單利(5/12)%第3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8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4293381為月別單利 (5/12)%第320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㈥後續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後續尚需進行取骨板手術及相關雷射與復健治療 ,推估合理費用為15萬元一節,經查:
1.依原告所提亞東念醫院109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 院訴字卷第175頁),雖上載原告日後需取出鋼板,然並未 記載此部分合理必要費用為何。再者,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原告於107年5月29日行骨折復位內固定術,使用特殊骨 板,於107年6月1日出院。則原告術後迄今已超過2年,仍未 就醫取出鋼板,且未能提出實際支出此項費用之證明。其上 開109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距今亦已超過6個月,單憑該診 斷證明,尚不足認原告現仍有取出鋼板之必要性。 2.依原告所提新竹國泰整形外科108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第71頁),上載原告需後續雷射治療 。再依原告所提達昇皮膚科診所估價單影本(見本院重訴字 卷第179頁),初估原告此部分所需費用為83,560元。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無不合。
3.依原告所提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第73頁),則僅記載原告於該院復 健科門診至108年1月22日,並無原告後續仍須復健及其期間 為何之醫囑。是難認原告後續仍須為復健。遑論該診斷證明 迄今已超過1年半,原告未能提出後續有實際為復健並支出 費用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㈦精神慰撫金:
1.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 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故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35萬元等語。查原告為69年次,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7歲,其陳報稱其 學歷為泰國之國中畢業,91年間入境臺灣,從事泰式按摩工 作,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平均日薪為2,068元,本件車禍發 生後之工作收入因此減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3至45頁 )。被告為55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陳報稱已退休無 工作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9頁),又依被告本件車禍 交通事故之107年7月13日警詢調查筆錄,上載被告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6226號偵查卷第5頁)。再查,原告名下無財產;被 告名下有房地、汽車等財產,現值約182萬餘元,此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 。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 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05,595 元(醫藥費用102,546元+醫療雜費14,052元+看護費77,70 0元+工作收入損失496,32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31,417 元+後續醫療費用83,56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605,59 5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已獲強制險理賠84,668元,此有原告所提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在卷可佐(見本 院重訴字卷第55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即得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數額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1,520,927元(計算式:1,605 ,595元-84,668元=1,520,927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20,9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起(見本院審 交重附民字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 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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