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68號
PCDV,108,重訴,568,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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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原   告 謝文明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 律師
      李其陸 律師
      包喬凡 律師
被   告 謝文良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德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原告係主張依據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所簽 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案之訴訟標 的應為「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前於 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案,係主張兩造父親謝金媽於 56年5 月16日,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 000 ○000000號土地(嗣經合併、分割,現為新北市○○區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 萬分之466 ),為上開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借名 登記於謝文正名下;嗣於76年10月14日,謝金媽再將上開地 號土地借名登記至謝文良名下;迄至83年10月23日,召開家 族會議討論謝金媽之財產分配事宜,謝金媽即將上開地號土 地贈與5 兄弟(即謝清和、謝文正、謝文良謝文明、謝文 榮)共有,並將其與謝文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讓與5 兄弟承 擔,5 兄弟即成為上開地號土地之實質共有人,借名契約即 存在於5 兄弟與謝文良間,謝文良之部分則因債權與債務同



歸一人而生混同之效力。而謝清和於106 年11月1 日死亡, 謝文榮於106 年5 月20日死亡,廖月媛謝雅如謝智安謝易芝謝佳倫謝旻成謝欣彣(下稱廖月媛等7 人), 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之規定均為謝清和之合法繼承人 ,周寶琴謝合益謝合勝謝合興(下稱周寶琴等4 人) 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之規定,亦均為謝文榮之繼承人 。為此,謝文正、謝文明廖月媛等7 人(即謝清和之繼承 人)、周寶琴等4 人(即謝文榮之繼承人)即依據前述與謝 文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謝文良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予原告等人。並聲明:謝文良 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5 萬分之466 移轉登記予謝文正,5 萬分之466 移轉登記予 謝文明,5 萬分之466 移轉登記予廖月媛謝雅如謝智安謝易芝謝佳倫謝旻成謝欣彣等7 人公同共有,5 萬 分之466 移轉登記予周寶琴謝合益謝合勝謝合興等4 人公同共有,此有判決可稽(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7頁至第19 頁)。足見前案之訴訟標的為「謝清和、謝文正、謝文明謝文榮依據借名登記關係對謝文良關於新北市○○區○○段 000 ○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 萬分之466 部分之移轉 登記請求權」,與本案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 對被告之請求權」並不相同;且前案訴之聲明為「謝文良應 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 萬分之466 移轉登記予謝文正,5 萬分之466 移轉登記予謝 文明,5 萬分之466 移轉登記予廖月媛謝雅如謝智安謝易芝謝佳倫謝旻成謝欣彣等7 人公同共有,5 萬分 之466 移轉登記予周寶琴謝合益謝合勝謝合興等4 人 公同共有」,而本案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後二案 之訴之聲明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至於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3260號案,係廖月媛等7 人(即謝清和之 繼承人)主張謝文良謝清和負有債務,因謝文良得依據其 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間之合建協議書 請求冠德公司移轉登記新北市之房地卻怠於行使其權利,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法第242 條代位謝文良請求 冠德公司應將該案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謝文良後交與法院 強制執行,並聲明請求「一、確認謝文良就系爭房地對冠德 公司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二、冠德建設應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文良後交與執行法院拍賣。」該案之訴 訟標的應為「謝文良依據其與冠德公司間之合建協議書就系 爭房地對冠德建設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與本案之訴訟標的



並不相同,且該案之當事人與訴之聲明,與本案亦均不相同 ,本案與該案亦非同一事件。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追加 備位聲明:被告應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並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次備位聲明:被告 應於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時,將該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係 依據系爭協議書為請求而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是原告訴之追加當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謝清和、謝文正及謝文榮為5 兄弟,系爭土地(即 原地號三重區菜寮段445-6 、445-34地號土地,後經合併、 分割後,現地號為同區段448 、448-1 地號土地)之實際所 有人為其等之父謝金媽;謝金媽於91年5 月26日逝世,兩造 、謝清和、謝文正及謝文榮等5 人(下稱5 兄弟)為繼承人 。5 兄弟同意由被告以系爭土地參與台北市政府、德展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6 月起變更為冠德公司)之「臺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新莊線菜寮站(捷四)基地聯合開發案」之公 共建設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針對系爭土地參與開發 所得分得之6 戶房屋及12個停車位,5 兄弟約定每人各分得 1 戶房屋與2 個停車位,剩餘之1 戶房屋與2 個停車位則由 5 人共有,5 人並預先約定各自所分得之房屋位置,此有冠 德公司為5 兄弟所製作之選屋表可稽;其中原告應分得者為 「A11 棟14樓」或「A10 棟12樓」房屋,及3 樓編號75、76 號之停車位。為免口說無憑並確保各自之權益,5 兄弟乃於 102 年4 月15日共同於王振華公證人事務所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並予以公證。
㈡查系爭開發案已完工,系爭土地確定可分得系爭開發案之A1 1 棟14樓、A10 棟14樓、A9棟13樓、A11 棟13樓、A12 棟13 樓、A12 棟14樓共6 戶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14樓之11、14樓之10、13樓之9 、13樓之11、 13樓之12及14樓之12),及3 樓編號75-80 、105-110 共12 個停車位,並已得向冠德公司請求交付,冠德公司亦已於10 7 年3 月通知被告辦理交屋,於冠德公司與被告間履行契約 訴訟程序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34 號案 件),被告亦不否認已得收受前揭6 戶房屋、12個停車位之



事實。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260號民事判決 ,亦已認定系爭可分回建物之一之A10 棟14樓,「確認訴外 人謝文良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4樓之 10建物及其對應土地持分對被告(及冠德公司)有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足見系爭開發案權利已屬可分回狀態無疑。 ㈢又查5 兄弟已於102 年4 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公證,系 爭協議書前言與第1 條明定:「由協議人共有新北市○○區 ○○○段○○○段00000 ○000000地號之土地,因受行政機 關徵收作為公共建設之用。其中由冠德公司開發後得分回之 權利應作如下之處理:一、應將分回之權利均分為6 份,若 可單獨持有時,其中5 份由全體協議人單獨分別持有;其他 1 份為由全體協議人共有,各持分5 分之一共同持有。」, 據此,當冠德公司應分回之房屋已可特定是哪6 戶而得請求 冠德公司交付時,5 兄弟即負有使他方取得所約定房屋及停 車位之所有權之義務。
㈣況被告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60號案 受訊問時亦自陳: 「(問: 對於告訴人等人表示你有將系爭 土地及要分配的利益都占為己有,所以涉嫌侵占、背信,有 何意見?)答:…我依照102 年跟告訴人等在律師那裡有公證 ,我當時就說要分配房子給告訴人等人,…」、「(問: 對 於告訴人認為你拒絕分配給他們,涉嫌侵占、背信,有何意 見?)答:我是依照公證書,我一定會分配給他們。…」,足 證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本於自由意志下簽定,且系爭協議書之 標的應已特定而毋待5 兄弟另訂協議,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 書僅為預約,顯與當事人之真意不符,要無可採。 ㈤準此,系爭開發案已確定可分得A11 棟14樓、A10 棟14樓、 A9棟13樓、A11 棟13樓、A12 棟13樓、A12 棟14樓共6 戶房 屋,及3 樓編號75-80 、105-110 共12個停車位,且冠德公 司早已於107 年3 月即通知被告履行契約,故原告自得依系 爭協議書第1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開發案A11 棟14樓房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4樓之11,其所坐落 之基地地號、建物建號等詳如附表一),及3 樓編號75、76 號停車位(建物建號等詳如附表二)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契約成立後,契約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應履行 依據該契約所生之債務,而與債務人就契約標的物之不動產 是否具有物權之處分權能無涉。且以他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標 的物,訂立不動產移轉契約者,債務人未必須先取得該不動 產之所有權,而可使該他人逕將不動產移轉於債權人以履行 其所負之債務,且基於稅務考量,通常亦不會約定該他人須 先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債務人,再由債務人移轉登記給債權



人,而會要求債務人應使該他人直接將不動產移轉於債權人 。基於上述考量,5 兄弟於系爭協議書中亦係約定於被告已 確定其所得分配之不動產而得請求冠德公司交付時,被告即 負有按照5 兄弟間關於選屋之合意,使原告等其餘兄弟取得 所約定不動產之所有權之義務,至於被告係先自冠德公司取 得所得分配不動產之所有權再移轉登記給原告等其餘兄弟, 或係指示冠德公司直接移轉登記給原告等其餘兄弟,則非所 問。是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移轉登記之義務,不因 被告尚非附表一建物及共有部分之所有人而有異(但被告為 附表一土地之所有人)。承此,原告爰先位聲明如下。 ㈥退步言,若法院認須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始具 權利保護必要,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並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應有理 由。
㈦再退步言,倘法院認被告須已取得系爭A11 棟14樓房屋所有 權,原告方具權利保護必要或方得請求移轉,則原告次備位 聲明「被告應於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時, 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 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 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 國立法例而予以修正。
⒉查冠德公司已於107 年3 月16日通知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 交屋,惟被告遲不配合辦理,顯故意阻礙原告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又被告辯稱:稱系爭協議書僅為預約性質 等云云,否認原告及其餘兄弟之權利,意圖獨占兩造父親 財產,被告既已明確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義務,則 其雖尚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仍應認原告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利益,而可對系爭不動產提起將來給付之 請求,原告爰此主張次備位聲明如下。
㈧綜上,原告依上述協議之約定,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 :被告應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並將該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次備位聲明為:被告應於取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時,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證5 之協議書性質為預約,並無法據以直接請求給付特定



部分:
⒈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尤以當事 人自行簽訂契約用詞之真意,應以一般人之理解斷定之 ,非得因該用詞恰與法律專業術語相同,即逕以該詞之 法律意義,作為解釋之依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1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 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 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 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 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 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 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 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 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 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 ,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 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 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 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參照)。再者,預約與 本約之性質及效力均有不同,一方不依預約訂立本約時, 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依預定 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預約當事人 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得 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 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惟當 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 ,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



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如何定性,付之闕如,亦無舉證以實。 惟查系爭協議書協議事項第1 點固然記載「若可單獨持有 時,其中5 份由全體協議人單獨分別持有」,不動產移轉 協議之重要之點乃在如何分配標的不動產,就上述協議內 容以觀,冠德公司開發後分回之權利如何分配、係為共同 持有抑或單獨持有、均分為6 份而何人可分得何塊地等契 約上重要事項均未說明,且仍存有高度不確定性。且協議 事項第2 、3 點記載「共有財產應另訂信託契約由協議人 間之1 人為管理人」、「若市場價值經公證單位之鑑價有 明顯差異時,由協議人間另行以現金找補」等語,可見兩 造日後仍需進行匯算,始能確定價值若干及管理方式、計 算,顯見該協議書僅係前置作業事項之處置,在在可見系 爭協議書尚存諸多事實不確定而有賴各該協議人再行商榷 、協議進而制定,各該協議人無法執系爭協議書逕為履行 特定範圍不動產移轉之協議,系爭協議書性質至多僅為預 約。原告僅援引系爭協議書內文字即空泛稱系爭契約必要 之點已明確約定,未加以著墨何為伊所認為之必要之點, 難認可採。
⒋倘認系爭協議書非買賣之預約,而應定性為贈與之預約, 而原告與其他兄弟屢屢羅織不實情節,持該協議書誣告被 告侵占、背信云云,多次以刑事訴訟相逼,原告明知不實 欲仍執意誣告被告入罪,致生被告徒生刑事究罪之危險, 被告屢屢遭刑事訟累,奔波各處法院,顯係故意侵害被告 之權利,且刑法對誣告亦有處罰,無論被告是否提告、是 否提起公訴、是否經審判有罪,在所不問,而被告於前開 案件應訊得知原告竟夥同其他兄弟羅織提告構陷被告入罪 ,遂已發函撤銷贈與,且該函已為原告收受,是原告進而 主張對己為給付云云,恐有誤會。
㈡原告無論先位、備位聲明,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31年民、刑事會議決議(十四)闡 述在案。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係指聲請法院為裁判,須 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 裁定意旨參照) 。第按「請求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 爭之實益,倘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無法實現,即無 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



,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查系爭土地原為東豐公司所有; 系爭建物,為四維市場,並登記為四維公司所有,系爭建 物基地坐落於系爭土地及相鄰之000-0 地號土地上,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又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當事人須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四維公司已於103 年12月26日廢止而不存在,此有四 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 或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系爭建物並 無處分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排除他人占有之債務 ,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因陳由賢等11人已將東豐公司之股 份辦理移轉,而喪失處分之權能,致給付不能。況本件為 給付訴訟,判決效力不及於非當事人之占用人,縱將來上 訴人先位訴訟獲勝訴判決,亦不能持以為執行名義,達其 排除第三人占有之目的,而有執行不能之情,是上訴人先 位之請求部分應無權利保護必要,不能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台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移轉建物所有權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 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建物及停車位均非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中命被告移轉建物及停車位所 有權乙節,即便原告於本案受有勝訴判決,亦無從執之命 第三人移轉所有,而原告備位聲明命被告應取得所有權云 云,但被告本係土地所有權人,何謂命其應取得?遑論原 告均無任何依據得命被告應取得系爭建物及停車位所有權 ?是原告所請事項,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原告之備位聲明二度變更,被告不同意,且其所為之聲明附 條件,又為將來給付之訴,惟是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不無 疑問: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者,雖89年修法由「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修 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乃擴大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之範圍,然考量將來給付之訴造成被告在債務尚未屆履行 期即需負擔面對訴訟之不利益,故仍須限於該請求權之基 礎已經成立,且未來履行期之到來、條件之成就,甚至是 請求權本身之發生,具有一定之蓋然性始得為之,不得任 意擴張之,以周全被告知程序利益。次按當事人要求法院 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原則上不得附條 件,否則其聲明無效,不發生訴訟上聲明之效力,以免訴 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7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若以原告所稱「107 年3 月16日冠德公司已通知被告 辦理不動產交屋,惟被告並無辦理」等語為真,且若原告 對被告確有權利主張不動產移轉,惟未來履行期為何,因 被告與冠德公司另案繫屬中,無法確定,是否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不無疑問,後續應為原告得否對冠德公司提起代位 訴訟之問題,將來給付之訴准許範圍不應過於擴張至斯, 原告逕對被告提起將來給付訴訟,並無訴之利益,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至明。
⒊原告備位聲明所載為「請求被告應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其 備位聲明「被告應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並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乃為不同訴之聲 明,僅前者為將來給付之訴,而後者聲明謂「被告應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似乎為訴之聲明附條件,是否發生聲明 之效力?是否存在此種訴訟?不無疑問。且原告就上述二 備位聲明,究係再行追加抑或為備位聲明之訴之變更,關 乎審判之範圍、更甚者乃關乎判決效力所及範圍,應予以 釐清,若為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謝清和、謝文正及謝文榮為5 兄弟,系爭土 地之實際所有人為其等之父謝金媽,謝金媽於91年5 月26日 逝世,兩造、謝清和、謝文正及謝文榮等5 人為繼承人。5 兄弟同意由被告以系爭土地參與台北市政府、冠德公司之「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新莊線菜寮站(捷四)基地聯合開發案 」之公共建設開發案。針對系爭土地參與開發所得分得之6 戶房屋及12個停車位,5 兄弟約定每人各分得1 戶房屋與2 個停車位,剩餘之1 戶房屋與2 個停車位則由5 人共有,5 人並預先約定各自所分得之房屋位置,其中原告應分得者為 「A11 棟14樓」或「A10 棟12樓」房屋,及3 樓編號75、76 號之停車位。5 兄弟並共同簽立協議書,原告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為上述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及次備位聲明。被告則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系爭協議書前言與第1 條載明:「由協議人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 000 ○000000地號之土地,因受行政機關徵收作為公共建設 之用。其中由冠德公司開發後得分回之權利應作如下之處理 :一、應將分回之權利均分為6 份,若可單獨持有時,其中 5 份由全體協議人單獨分別持有;其他1 份為由全體協議人 共有,各持分5 分之一共同持有。」(本院調字卷第33頁) ,而被告已依上述開發案分回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部分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重訴字卷㈠第97頁、第99頁),上述土地已可單獨移轉持有 ,原告依上述協議約定,請求被告將上述土地權利中之1 份 即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合於上述 協議之約定,自屬有據,被告認為系爭協議僅為預約,並不 可採。系爭協議第2 條、第3 條固記載「共有財產應另訂信 託契約由協議人間之1 人為管理人」、「若市場價值經公證 單位之鑑價有明顯差異時,由協議人間另行以現金找補」等 語,惟第2 條係協議管理人之約定,第3 條係約定若市場價 值有明顯差異時,以現金找補之約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市 場價值有明顯差異,是上述第2 條、第3 條約定,並不影響 上述土地權利之分配。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 爭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含共有部分建物)、附表二所示之停 車位均登記於第三人冠德公司名下,並非登記為被告所有, 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重訴字卷㈠第49 頁至第93頁),且為原告所自承(本院訴字卷㈡第121 頁、 第122 頁),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建物( 含共有部分建物)、附表二所示之停車位等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部分,自屬無據。
㈣再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將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已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 協議者前言僅明定「由冠德公司開發後得分回之權利應作如 下之處理」,並未課以被告應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義務 ,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應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義 務,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並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㈤至於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



,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1385號、106 年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首應審 酌者厥為被告對冠德公司之債權是否已確定存在(即被告得 請求冠德公司將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含共有部分)、附表二 所示之停車位等不動產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固主張 渠等5 兄弟同意由被告以系爭土地參與台北市政府、冠德公 司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新莊線菜寮站(捷四)基地聯合 開發案」之公共建設開發案。系爭土地參與開發所得分得之 6 戶房屋及12個停車位,5 兄弟約定每人各分得1 戶房屋與 2 個停車位,剩餘之1 戶房屋與2 個停車位則由5 人共有, 5 人並預先約定各自所分得之房屋位置,並提出冠德公司製 作之菜寮站聯開案地主選屋表為證(本院調字卷第29頁), 但該選屋表為地主預先選定,並非確定,此由該選屋表備註 記載「預選,需與捷運局溝通」文字可以看出,再證人陳思 翰即冠德公司之土地開發部經理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6 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問:依此建屋表,是否 表示謝文正等4 人及謝文良將來可自冠德公司獲分配所列之 房屋?)答:應該不是。」、「(問:依照證人所說的建屋 表,是否有確定的建屋協議?)答:沒有。」、「(問:依 照原證八,是否可以代表最後確定捷世大樓A11-14F 及A12- 14F 二戶已預定給謝文明、A10-14F 已預定給謝文良、A11 - 13F 已預定給謝文正、A12-13F 已預定給謝清和、A9-13F 已預定給謝文榮?)答:應該不是。」等語(本院重訴字卷 ㈡第82頁、第83頁),更可得印證該選屋表為地主預先選定 ,尚非確定。原告另主張系爭開發案已完工,系爭土地確定 可分得系爭開發案之A1 1棟14樓、A10 棟14樓、A9棟13樓、 A1 1棟13樓、A12 棟13樓、A12 棟14樓共6 戶房屋(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4樓之11、14樓之10、 13樓之9 、13樓之11、13樓之12及14樓之12),及3 樓編號 75 -80、105-110 共12個停車位,並已得向冠德公司請求交 付,冠德公司亦已於107 年3 月通知被告辦理交屋,並提出 冠德公司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 度重訴字第634 號)之民事起訴狀為證(本院調字卷竹35頁 至第37頁),惟該起訴狀係記載「原告於107 年3 月16日通 知被告辦理交屋及支付上開找補差額。」,起訴狀訴之聲明 並記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448 -1地號土地持分各10,000分之292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訴訟現尚 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可分得之建物、停車位等不



動產,尚未確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原告引 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260號民事判決,其 標的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4樓之10 建物及其對應土地持分」,與系爭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含共 有部分)、附表二所示之停車位等不動產不同,不得比附援 引。另冠德公司108 年10月17日冠字第1085837 號函僅認定 「A11 棟14樓」建物之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段000 號14樓之11」;建物3 樓編號75、76號兩停車位之建 號為「三重菜寮段4798建號」,其權利範圍各為166 分之1 等情(本院重訴字卷㈡第33頁),並未論及分配合予何人。 綜上,被告對冠德公司之上述債權並非已確定存在,依上述 判決意旨,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次備位聲明:被告應於 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時,將該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兩造協議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2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其 餘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含共有部分 建物)、附表二所示之停車位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部分,為無理由。至於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取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並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部分。以及次備位請求:被告應於取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時,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附表一:
┌──┬────────────────┬─────┐
│ │ 地(建)號 │權利範圍 │
├──┼────────────────┼─────┤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10,000 │
├──┼────────────────┼─────┤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三│ │
│ │段150 號14樓之11) │ │
├──┼────────────────┼─────┤
│共有│⑴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27/10,000 │
│部分│⑵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30/10,000 │
└──┴────────────────┴─────┘
附表二:
┌─┬───────┬───────┬────┐
│ │ 停車位 │ 建號 │權利範圍│
├─┼───────┼───────┼────┤
│1│系爭開發案3 樓│菜寮段4798建號│166 分之│
│ │編號75號停車位│ │1 │
├─┼───────┼───────┼────┤
│2│系爭開發案3 樓│菜寮段4798建號│166 分之│
│ │編號76號停車位│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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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