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徐碩彬
廖克修
謝翰儀
鍾德暉
劉佩聰
被 告 王美玲(即王美惠之繼承人)
周健任(即王美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美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美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周健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美惠於民國93年9月29日向伊申請台新 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雙方 間約定書第1條約定,王美惠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應於每月之繳
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王美惠自93年9月29日 核撥貸款起至108年04月12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399,948元,暨自95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年利率15%計算延滯利息未清償。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上列 貸款之利息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 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 法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15%請求。復按約 定書第9條之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另王美惠於94年03月2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王美惠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詎王美惠自93年3月21日發卡起至108年4月12日止,消 費記帳尚餘287,813元,暨其中本金85,302元自107年10月22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 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 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計算。依會員約 定條款第24條約定,王美惠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王美玲、周健任(下合稱被告,分 則以其姓名簡稱)為王美惠之繼承人,應於繼承王美惠遺產 範圍內償還王美惠積欠之本息。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 於繼承王美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99,948元,及 自95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18.25%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 之延滯利息。⒉被告應於繼承王美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287,813元,及其中本金85,302元,自107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王美玲則以:
伊於107年12月22日始知有王美惠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 情事,伊為王美惠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於收受法院信函後已 提出異議,並同時向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4號聲 請拋棄繼承。伊未繼承王美惠之遺產,依法無須償還王美惠 之債務,且王美惠名下除一部汽車外,並無其餘不動產。伊 於王美惠死亡前兩年並未受贈任何遺產,依法無須償還王美 惠債務。依國稅局桃園分局109年3月25日函,被繼承人王美 惠遺產稅截至發文日尚查無申報紀錄,由此可知,王美惠之
遺產無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周健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 7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 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契約 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訴外人王弘、柯素英、王美 惠除戶謄本、訴外人王瑞榮、王瑞民、蔡佳凌、蔡文樹、蔡 佳軒、王美玲、周健任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司繼字第1167號105年7月21日函為證(見107年度司促字 第35113號卷第9-37頁、本院卷第127-153頁、第313-328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 1167號、108年度司繼字第54號及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938 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王美玲對於被繼承人王美惠聲明拋棄繼 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司繼 字第54號裁定聲明駁回,故王美玲仍為王美惠之繼承人等情 ,亦有上列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1-203、349、429-433頁),又王美玲對於原告主張王美 惠積欠原告上列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之事實亦未爭執,是本 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王美惠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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