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01號
PCDV,108,訴,330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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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01號
原   告 李存恩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秋 
訴訟代理人 徐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 定代理人原為郭文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惠秋,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為憑(本院卷第53頁), 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 黃惠秋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向被告訂購「一鑽植牙植體」共計 200組(並贈送opentray套件5組以及鼻竇課程),訂單金額 原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含發票稅金5%計8萬7,500元 ,予以折扣後,總計訂單金額為178萬2,375元,原告已依約 付清,然被告遲未交付上開貨物,原告遂於108年10月31日 寄發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第1511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 文到10日內交付上開貨物,惟被告僅廣發聲明稿表示歉意, 迄未履行給付義務,是被告已受有遲延給付之責,原告以本 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2,37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陳述: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並確實積欠原告該款項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訂購 單、被告簽收之收款收據、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南 陽郵局存證號碼第1511號存證信函、被告聲明稿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5頁),堪認 已提出相當之憑證,且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 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 上開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繳付上開買賣價金,被告依約負有給付包括一 鑽植牙植體200 組等義務,兩造雖未約定履行期限,惟原 告於108 年10月31日寄發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第1511號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依約履行給付上開貨 物,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廣發聲明稿,迄未依約履行義 務等情,有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第1511號存證信函、被 告聲明稿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5至35頁),被告表示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已定相當限期 催告被告履行而未履行,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復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 揭規定,應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係於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被告即109 年3 月3 日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本院卷第59頁 )。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之義務,除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買賣契約既經原 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領之上開買賣價金及利息,有被告簽收之收款收據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買賣價金178萬2,37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自毋庸另 行審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78 萬2,375 元及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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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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