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904號
PCDV,108,訴,290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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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04號
原   告 陳滄林 
被   告 徐淑安 
      程華偉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長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程長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徐淑安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程長偉負擔,如對被告程長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徐淑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程長偉於民國105年12月間為其公司週轉,向原告借款 ,並允諾會按時還款,原告於105年12月底至106年1月間總 計交付被告程長偉新台幣(下同)121萬8,000元,被告程長 偉交付由其背書之支票3紙(票號分別為AI0000000、AI1674 880、AI0000000,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凱 筑國際有限公司,到期日為106年3月31日,面額分別為46萬 3,000元、32萬5,861元、28萬3,720元,詎被告程長偉於106 年3月30日稱系爭支票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要求原告 不要提示,雙方遂於107年2月26日邀同被告程長偉之父親即 訴外人程阿壽及被告程長偉之母親即被告徐淑安為保證人簽 立債權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確認本件債權金 額為121萬8,000元,且約定由被告程華偉同意以其所有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於107年10月貸 款清償本件債務,惟被告迄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程長偉應給付原告121萬8,000元及自107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如對被



程長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徐淑安程華偉 給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程長偉經友人介紹原告,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間 以被告程長偉收取之客票即系爭支票與原告交易,實際僅換 取約30萬元現金,原告主張之其餘金額均為利息,本件債務 後續皆由程阿壽處理,且原告將系爭支票返還予程阿壽,此 舉應為本件債務業已償還,原告方返還系爭支票,又系爭協 議書亦為程阿壽要求被告程長偉徐淑安簽名,被告程長偉徐淑安實不知系爭協議書內容究為何,被告程華偉則長年 於大陸工作,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程華偉所親簽,被告程華 偉亦不知本件債務之始末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程長偉清償121 萬8,000 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被告徐淑安程華偉並應負 保證人之責等語,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 爭點究為:(一)原告主張被告程長偉應給付原告121 萬8, 000 元及約定利息,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淑安程華偉應負保證人義務有無理由?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張被告程長偉應給付原告121 萬8,000 元及約定利 息,應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 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程長偉多次向其借貸款項,被告程長偉並交 付系爭支票3紙,票載發票日屆至前,被告程長偉央求原 告不要提示,其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程長偉仍未還款, 兩造於107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程長偉尚積



欠原告121萬8,000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 、印有本票2紙之收據、系爭支票為憑(本院卷第17、18 、41、103至107頁),查系爭協議書上被告程長偉之簽名 為其所親簽,此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34、72頁),依 系爭協議書所載:「本人陳滄林(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 與程長偉(以下簡稱乙方)為債務人,乙方欠甲方共新台 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元。…第三款:乙方父母同意擔保債 務,於未清償債務之前,先付予甲方年利率6%利息,如 107年11月1日未將欠款清償,乙方願意付予甲方利息年利 率20%計息…」等文字,堪認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記載被告 程長偉積欠121萬8,000元未還。
3.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程長偉 對雙方間有借貸之事實固不否認,惟主張其已清償等語, 並提出印有金額為60萬元、150萬元本票2紙之收據為憑( 本院卷第55頁),原告對此則表示上開收據所指內容乃指 協議書第一款所記載原告另借予被告程華偉,及第四款原 告另借予被告徐淑安之部分,而本件121萬8,000元欠款迄 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 機保單借款明細、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為據(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查,本院互核兩造提供之 收據2紙(本院卷第41、55頁),分別係被告徐淑安及程 阿壽於107年2月26日簽名收到210萬元,此部分亦有被告 徐淑安自陳簽署發票人為伊之150萬元之本票及收受210萬 元之收據,當初為程阿壽與原告處理等語為憑(本院卷第 87頁),另則係原告於107年3月31日簽名表示收到210萬 元,觀諸上開收據內容並未提及本件121萬8,000元之部分 ,且被告程長偉亦稱未能就本件121萬8,000元舉證其已清 償等語(本院卷第215頁),是被告程長偉既未能提出具 體事證證明其已將本件121萬8,000元債務清償完畢,所言 之清償抗辯,自不足採信。
4.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長偉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淑安應負保證人義務,為有理由;其主張 被告程華偉亦應負保證人義務,則無理由。
1.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款之約定,可見原告、被告程長偉與被 告徐淑安已約定,被告程長偉不履行本件121萬8,000元債 務時,被告徐淑安程阿壽負保證責任,且明確設有遲延 利息約款。是原告請求對被告程長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徐淑安給付之部分,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徐 淑安辯以伊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但債務之處理均由配偶程 阿壽處理,伊不清楚處理經過等語(本院卷第85、87頁) ,惟系爭協議書既為被告徐淑安所親簽,其為一般具智識 之成年人,對其上所載之內容自無從諉為不知,而其仍同 意並簽署之,自應遵守約定之內容,是其以不清楚過程辯 以無須負責云云,要無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程華偉亦應負保證人之責任,則為被告 程華偉所否認,並抗辯未曾看過或簽署系爭協議書,亦不 清楚被告程長偉與原告之債務關係等語,就此原告已自陳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程華偉不在場,惟被告程華偉應該 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6頁),復以證人賴星光到庭係證 稱其參與原告催討欠款之過程(本院卷第152 至155 頁) ,可知證人賴星光並未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在場,其自無 從知悉被告程華偉是否簽署系爭協議書或授權程阿壽簽署 ,則原告雖主張被告程華偉應就系爭協議書內容負責等語 ,惟其既未舉證系爭協議書上「程華偉」之簽名為被告程 華偉所簽署,亦未能證明程阿壽已得被告程華偉之授權而 簽署、用印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主張自無可採。況依系爭 協議書第二款記載:「程華偉同意將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4樓房屋於107年10月貸款,將貸款金額幫忙程長 偉償還甲方」等文字,該款所謂「幫忙償還」之用語,就 其文義亦難謂係指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之意,此由系爭協議書第三款有關 被告徐淑安之部分係明確記載「擔保債務」之用語顯有不 同可資區辨。以上,原告請求對被告程長偉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程華偉給付之部分,難認有據,應不 予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程長偉應給付原告121萬8,000元及自107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如對被 告程長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徐淑安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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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