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36號
PCDV,108,訴,2236,2020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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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36號
原   告 葉俞均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劉書妏律師
被   告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5,55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 被告應分別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108 年9 月30日、108 年10月31日、108 年11月30日給付原告111,111 元,及自各 該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 年12月4 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向本院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其中4,555,555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以及其中444,445 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61 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接手經營臺北市私立高德老人長 期照護中心(以下簡稱長照中心),被告為原告前夫的朋 友並持有照護人員執照,並任職於前述照護中心。嗣因原 告需照顧其父親,即與被告協議,以1,100 萬元之價格將 照護中心的經營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全部轉讓與 被告,雙方並於107 年2 月1 日簽署由被告撰擬提出之「 機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二)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所載,於契約標的成功變更負責人至 乙方名下後,乙方於公文核定函文到10日內一次性給予甲 方900 萬元整,剩餘金額扣除期間代墊費用後分18期給付 。詎料,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完成負責人變更並取得臺 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之後,被告僅支付800 萬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後,仍未支付,原告即於108 年5 月 16日發出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剩餘款項300 萬元,並 將照護中心負責人變更回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200 萬。
(三)又系爭合約書第3 條雖未載明分18期給付之每期期間及應 繳之金額,然參照兩造約定價金金額係先部分一次性給付 餘者分期付款,及衡量第一期款900 萬元係於公文核備後 10日及核備所需時程僅在數月間及契約約定之付款比例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每期為一個月較為合理,故剩餘 金額分18期給付,即為一年半按月還清。而本件原告起訴 時為108 年8 月13日,就尾款300 萬元部分,其中200 萬 元雙方約定分期給付,於108 年8 月13日原告起訴時剩4 期即108 年8 月、9 、10月及11月尚未到期,是已到期尾 款1,555,555 元(計算式:2,000,000/18×14=1,555,55 5 ),加計違約金200 萬元,及尚積欠原告之100 萬元, 總計被告應給付尾款為4,555,555 元,此部分應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就 剩餘4 期尾款444,445 元部分,請求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利息。(四)對於被告答辯主張抵銷部分則以:
1、就電話費、勞健保費及營養食品廠商亞培之貨款,兩造於 107 年2 月1 日簽立系爭機構合約時,原告即已結清照護 中心107 年2 月1 日前相關積欠費用,諸如電話費、勞健 保費及營養食品廠商亞培之貨款等,原告已支付被告上開 費用,此有被告親筆手寫之結算紀錄可稽。是以被告將已 結清費用之發票單據如亞培發票、中華電信電話費繳費通 知、勞健保繳費證明書、台電電費繳費憑證等提出,並辯 稱原告尚未給付該等費用進而主張抵銷云云,即無所據。



2、就積欠弱電維修費部分,被告提出僅為工程行之「估價單 」,是縱使上開日期記載107 年1 月9 日,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於2 月1 日前支付此筆費用,遑論原告根本不知有此 弱電維修工程。
3、就被告辯稱原告有積欠廠商各項貨款云云,原告否認有此 事,蓋各項貨款諸如食材、成人尿布、藥品等,照護中心 帳務運作上均會於當月份即支付,是照護中心107 年1 月 份之貨款均已於兩造簽約前結清,被告將已支付之發票單 據再提出向原告請款,自難可採。況且,被告所提被證3 單據,諸多為手寫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中如「菁驊蔬 果行」甚至連商品品項都未記載,則該等手開發票形式上 是否真正,殊值懷疑。
(五)併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其中4,555, 55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444,445 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原告僅告知需墊 付1 月份員工薪資,此外別無負債,詎被告於107 年2 月接 手後,竟發現原告除積欠員工薪資總計870,470 元外,尚積 欠弱電維修費用540,000 元、拆除費用20,000元及各種廠商 貨款、保險費、水電費等總計618,817 元。又原告事先將2 月分院民入住費用496,825 元收走,並未返還予被告。另原 告未於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將被告所代墊費用歸還予原 告,顯有違約之情事,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之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200 萬元。是以,依民法第334 條之 規定,就上開被告所代墊費用總計2,546,112 元及違約金20 0 萬元,以被告對原告所負300 萬元債務予以抵銷等語置辯 。併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頁):(一)兩造於107 年2 月1 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以1100 萬元將契約標的變更至被告名下,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 將台北市私立高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經營管理權移交予 被告,原告並於107 年5 月14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被 告並已給付800 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確實已為原告代墊支付107 年1 月分員工薪資525,17 0 元、106 年度年終獎金125,300 元、積欠員工吳柚萱薪 資220,000 元(總計870,470 元),並代原告支付拆除違 建費用20,000元。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00 萬元, 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4、15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8 、15條,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 金200 萬元,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就原告尚積欠弱電維修費用54萬元及各種廠商貨 款326,717 元(合計866,717 元整)、勞健保費及水電瓦 斯費(合計292,100 元整),及原告未將2 月份被告應收 取之收入496,825 元返還,加計原告已不爭執之890,470 元(薪資870,470 元及拆除費用2 萬元),總計2,546,11 2 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00 萬元, 是否有理由?
1.查兩造於107 年2 月1 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以11 00萬元將契約標的變更至被告名下,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將長期照顧中心之經營管理權移交予被告,原告並於10 7 年5 月14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並已給付800 萬 元予原告,此有系爭合約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以認定。
2.次查,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 )需於3 個月內將契約標的負責人轉至乙方(即被告,下 同)。甲方同意以新台幣1100萬元整將契約標的變更至以 (按應為「乙」之誤載)方名下,讓乙方有營業之權利。 付款條件如下:於契約標的成功變更負責人至乙方名下後 ,乙方於公文核定函文到10日內一次性給予甲方900 萬元 整,剩餘金額扣除期間代墊費用後分18期給付。」等語, 即原告將照護中心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後,被告即應於10日 內給付原告900 萬元整,而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800 萬元 ,則被告積欠之轉讓款項為300 萬元。惟其中100 萬元並 不涉及系爭合約書第3 條後段扣除「代墊費用」後分18期 付款之問題,是被告理應於原告將照護中心負責人變更為 被告後,被告即應於10日內給付原告900 萬元,而被告僅 給付原告800 萬元,職是,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被 告尚積欠原告100 萬元甚明。而剩餘金額200 萬元則應於 扣除期間代墊費用後分18期給付,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3.再按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前述未支付之剩餘款項 300 萬中的200 萬元,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規定 ,該200 萬元係分18期給付。雖雙方未約定每期時日及每 期應付額,但從原約定價金1100萬先一次性給付900 萬元 後,剩餘之200 萬元分期付款觀察,及衡量第一期款900 萬元係於公文核備後10日及核備所需時程僅在數月間及契 約約定之付款比例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每期時日及 應付款項自無可能不同於一般交易習慣,至少應認為每期 為一個月較為合理,故剩餘金額分18期給付,即為一年半 按月還清。職是,自107 年5 月14日取得核定函文過10日 至108 年8 月13日止,已經過14期,原告自得請求155 萬 5555元價金(計算式:2,000,000/18 ×14=1,555,555), 而其餘各4 期分別應於108 年8 月31日、108 年9 月30日 、108 年10月31日、108 年11月30日給付之,亦均已到期 ,是原告請求此4 期尾款444,445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4、15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積欠之長照中心轉讓款項3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並 不涉及系爭合約書第3 條後段扣除「代墊費用」後分18期 付款之問題,是被告於照護中心變更負責人後10日內未依 第3 條前段約定給付900 萬元(被告僅給付800 萬元)仍 屬違約,則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若雙方簽訂契約後發 生下列事宜視為違約:2.甲方於契約標的負責人變更給乙 方後無法如期給予乙方(應為「甲方」即本件原告之誤載 )900 萬元整。」、第15條:「若雙方於日後毀約或如發 生第13條(應為「第14條」之誤載)違約之情事,需賠償 另一方因此導致的損失,賠償200 萬元整。」,依兩造前 揭約定,被告理應於原告將照護中心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後 ,被告即應於10日內給付原告900 萬元,而被告僅給付原 告800 萬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100 萬元,業已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4、1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違約金200 萬元,應堪認定。
2.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移交前積欠費用過多、非簽約當時所 得預料,其未能依約支付完足之900 萬元應屬於民法第22 7 條之2 情事變更而不算違約云云;惟查,姑不論照護中 心於原告移交是否有積欠費用,惟觀諸系爭合約書第3 條 :「…剩餘金額扣除期間代墊費用後分18期給付」、第8 條:「乙方(即被告)需幫忙甲方(即原告)…代墊處理 1 月員工薪資…負責人更換完成後,全數歸還回乙方。」



、第10條:「…於成交日前如有積欠款項應由甲方負責繳 清」等約定,可知雙方簽約時即有就照護中心移交前所積 欠費用、代墊費用由何人負擔、如何歸還等有所規定,顯 然並非被告簽約當時不能預料之情,自無民法第227 條之 2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規定之適用。況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請求法院增、減契約一方應給付 之金額,顯然與本件認定被告是否違約無關,是被告上開 抗辯,依上說明,尚不足採。
(三)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8 、15條,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 金200 萬元,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1.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乙方需幫忙甲方於2 月14日 前先行匯入營運保證金及代墊處理1 月員工薪資,以協助 負責人更換,負責人更換完成後,全數歸還回乙方。若無 更還,視為違約,除營運保證金外,需加上違約金給予乙 方。」等語,而被告確實已為原告代墊支付107 年1 月分 員工薪資525,17 0元、106 年度年終獎金125,300 元、積 欠員工吳柚萱薪資220,000 元,總計870,470 元,為原告 所不爭執,而原告於負責人更換完成後,確實迄今尚未歸 還回被告,則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倘無歸還,視為 違約,需加上違約金予被告,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 若雙方於日後毀約或如發生第13條違約之情事,需賠償另 一方因此導致的損失,賠償200 萬元整。」,是被告請求 原告應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2.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8 、15條,得請求原告給付違 約金200 萬元,於法有據,被告並主張抵銷此部分之金額 ,為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就原告尚積欠弱電維修費用54萬元及各種廠商貨 款326,717 元(合計866,717 元整)、勞健保費及水電瓦 斯費(合計292,100 元整),及原告未將2 月份被告應收 取之收入496,825 元返還,加計原告已不爭執之890,470 元(薪資870,470 元及拆除費用2 萬元),總計2,546,11 2 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1.被告主張就原告尚積欠弱電維修費用54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弱電維修費用54萬元部分,固據提出 被證2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雖稱被證2 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07 年1 月9 日,故該弱電維修工程應 為原告決定施作,不論該工程實際施作日為107 年1 月或 2 月均應由原告支付該工程款云云。而查,依系爭合約書



第12條約定:「契約標的所衍生之一切費用自成交日起由 乙方負擔,成交日前由甲方支付,並檢附繳納憑證或收據 作為附件」,而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將契約標的之 經營權及地上所有財產的所有權自負責人變更完成時交付 乙方經營管理,視為成交日」等語,而兩造既不爭執契約 標的變更負責人完成係在107 年5 月14日,是日即視為成 交日,而成交日起所衍生之一切費用自成交日起即應由被 告負擔。而依證人吳柚萱之證詞,照護中心弱電維修工程 係在「過年前」進場施作(見本院卷第156 頁),參照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中華民國107 年政府行政機關 辦公日曆表」,107 年過年即春節係107 年2 月15日至2 月20日,意即該弱電維修工程係於107 年2 月15日前進場 施作,雖為原告107 年2 月1 日移交照護中心管理權後所 進行之工程,惟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既約定107 年5 月14 日成交日前之一切費用由原告負擔,而證人吳柚萱亦結證 稱該弱電維修費用為被告所支付(見本院卷第155 頁), 而該估價單上確實蓋有照護中心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原告 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95 頁),應足以證明 被告確實有支付如該估價單所載之施工費用54萬元。是以 ,被告主張上開弱電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進而主張抵 銷54萬元云云,依上說明,應屬有據。
2.各種廠商貨款326,717 元、勞健保費及水電瓦斯費(合計 292,100 元整)部分:
①依附件1 有單據部分897,417 扣除重複計算印花稅10,700 及後巷拆除2 萬元再扣除54萬弱電費用後,費用為326,71 7 元。原告抗辯如附件1 記載被告代原告支付之「亞培」 費用為「89,615元」,然被證3 三張「亞培」發票金額之 加總卻僅為「63,528元」(計算式:5,920 元+28,804 元 +28,804 元=63,528元,參鈞院卷第55頁、第56頁及第58 頁),惟依被告所提存摺匯款資料,確實於107 年2 月14 日電匯亞培89,615元(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此部分 抗辯,不足憑採,被告仍得主張抵銷。又原告主張亞培其 中兩張發票之消費日期為107 年2 月21日及2 月9 日(見 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此為照護中心移交後所生費用 ,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惟依前揭系爭合約書第12條既約定 107 年5 月14日成交日前之一切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原告 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另原告抗辯附件1 其中「菁驊7,64 7 元」及「0111-0210 電話費686 元」、「0111-0210 傳 真費1,010 元」,共計9,343 元,既未見被證3 有該等費 用之單據,而被告不爭執確實無該部分之單據,是此部分



即應從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中扣除。另菁驊各筆5,017 、 5,736 、13,560元部分,因原告否認此部分單據形式上之 真正,而被告就此部分未據舉證證明,是此部分24,313元 之費用不能抵銷。而順豐蔬果行41,728元部分,原告雖否 認被告所提單據形式上真正,惟已經順豐蔬果行回覆為其 所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47 至351 頁),是被告得主 張此部分抵銷。而藥品47,860元尚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部 分,雖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單據形式上真正,惟已經尚泰公 司回覆為其所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53 頁),且其時 間為107 年1 月25日,依系爭合約書亦應由原告支付,是 被告得主張此部分抵銷。另金城米炭行4645、6000、2400 元部分,雖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單據形式上真正,惟已經金 城米炭行回覆為其所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55 頁), 是被告得主張此部分抵銷。綜上,各種廠商貸款部分326, 717 元應扣除9,343 及24,313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 為293,061 元。
②又勞健保、勞工退休金費用292,100 元,已經被告提出單 據為證,且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是此部分被告亦得主 張抵銷,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業於移交照護中心前與被告結 清,有被告手寫之結算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惟 為被告所否認,而手寫單上未有被告任何簽收及結清,只 是手寫的表單,原告以此主張與被告已結清,尚不足憑採 。
3.原告未將2 月份被告應收取之收入496,825 元返還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未將2 月份被告應收取之收入496,825 元返 還,並稱照護中心存簿內頁移交前照護中心帳戶僅剩11萬 1,000 元,可見原告有將107 年1 月份院民繳納之照護費 用全部取走,原告將107 年1 月份向院民收取之照護費用 全額取走、未拆分同年2 月份帳款予被告云云。固據提出 被證4 院民名冊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院民所繳付 之照護費用均由照護中心之會計收取管理並入帳,原告縱 有經手最後也都交由會計管理、入帳,被告上開指摘尚有 可疑。況證人吳柚萱證稱:「(問:你在107 年1 月擔任 主任的時候是否有經手照護中心的帳務管理?)機構裡面 只要家屬來繳費都是我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 可證院民照護費用之收取與原告無關,原告縱有經手最後 也都交由證人吳柚萱管理、入帳。且作業習慣上,照護中 心主任吳柚萱會先將院民繳付之照護費用存入其銀行帳戶 內,以方便臨時遇有支付照護中心相關費用之需求時,得 直接由其帳戶支付。是被告雖提出被證7 照護中心存簿內



頁並稱移交前照護中心帳戶僅剩11萬1,000 元(見本院卷 第201 頁),對照證人吳柚萱另有存放院民所繳納照護費 用之銀行帳戶,僅憑被證7 照護中心存款於移交前僅剩11 萬1,000 元,尚無法積極證明原告確有取走院民照護費用 之情事,被告據以主張原告將107 年1 、2 月份院民所繳 納之照護費用全數取走云云,尚乏所據。是被告主張此部 分金額應予以抵銷,為無理由。
4.被告確實已為原告代墊支付107 年1 月分員工薪資525,17 0 元、106 年度年終獎金125,300 元、積欠員工吳柚萱薪 資220,000 元(總計870,470 元),並代原告支付拆除違 建費用20,000元,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合計為890,47 0 元(薪資870,470 元及拆除費用2 萬元),是被告就此 部分金額自得主張抵銷,亦堪認定。
5.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全計金額為2,015,631 元(計算 式:540,000 +293,061 +292,100 +890,470 =2,015, 63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00 萬及違約金200 萬,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015,631 及違約金200 萬 ,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84,369 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給 付金錢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8 月2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4,369 元,及自108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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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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