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79號
PCDV,108,訴,2079,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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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楊富傑 
被   告 賴銘鎰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067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定有明文。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合併,以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自民國108 年7月1日合併基準日起,所有權利與義務概由存續之中華成 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合併後中華成長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業據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節本)、公司章程(節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萬5957元,及自89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957元,及自10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本案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於



93年7月16日將其對被告連同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龍星 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 司並已於97年6月25日將前揭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 息、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 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
二、被告於88年5月21日向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借貸6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7年,自88年6月24日起分期清償,雙方約定應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且雙方約定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於89年4月29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持面額 6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被告應給付545,95 7元及其利息,業經核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4 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於90年11月12日換發債權憑 證,本案所請求之借據債權與上開票據債權為同一債權。三、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276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第三人富安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自92年7月起至93年1月15日止,合計 收取106,664元(每月13,333元,最後一次收取26,666元), 被告與原債權人協議每月分期清償債務,自93年2月起至95 年8月3日止,合計收取共237,400元。歷次之清償記錄如債 權計算書所示(證物五)。又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 執字第2424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第三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業經鈞 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915號受理在案,並於108年5月30日 收取存款債權580,657元。被告於89年4月24日至108年5月30 日共計清償927,808元,全數充抵89年4月24日至104年2月19 日之利息。故屆至108年5月30日,被告尚積欠原告545,957 元及自104年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45,957元,及自10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鈞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7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提民事答辯(三)暨爭點整理狀不爭執事 項所示:原告不爭執其前手中興銀行強制執行被告薪資債權 受償106,664元、原告不爭執被告前與中興銀行協議免除違 約金並改依4.5%計算利息、原告不爭執被告依前述協議共清 償237,400元、原告不爭執其聲請鈞院對被告強制執行(案號 :108年度司執火字第9915號)受償580,657元。二、故依上開原告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不僅已清償全部債務,



反而原告尚溢收6,798元,此有債務計算明細表可稽。三、原告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提民事答辯(三)暨爭點整理狀 ,雖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5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認因被告嗣後違反與中興 銀行之協議,依該協議約定應自始全部回復原契約百分之11 .5計息云云。惟:
(一)依被告於92年12月出具之申請書,其中第2項約定:自89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利率百分之4計算,惟若有 一期未繳,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算:
1、查上開約定中所謂「惟若有一期未繳,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 計算」,僅為被告所為單方允諾之行為或稱單方法律行為( 蓋所謂單方法律行為係指表意人向相對人做出的為自己設定 某種義務,使相對人取得某種權利的意思表示)即本件被告 係單方向相對人中興銀行及其繼受人龍星昇公司表示,如被 告自己若未依約定而有一期未繳,願將利率恢復為原契約利 率計算。此部分行為無須相對人為承諾或其他意思表示。 2、次查上開被告單方允諾行為之意思表示之解釋,因其無須相 對人為意思表示,故探求其真意應以表意人即本件被告之真 實意思為準。
3、本件被告就上開所自行書寫之申請書中既係表示「惟若有一 期未繳」,而非表示「惟若有一期未繳足」,即其單方所設 定之「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算」義務係附有「一期未繳」 之停止條件,而此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之真意為「未繳」, 倘被告並非「未繳」則該停止條件即不成就,自不發生「願 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算」之義務。從而本件被告於最後還款 日95年8月3日前縱有未繳足14,000元之情,亦不發生「願恢 復為原契約利率計算」之義務。
4、至於被告前開申請書表示「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算」,係 指向後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算(即自最後還款日95年8月3日 向後恢復為原契約利率11.5%計算),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溯及 回復原契約利率11.5%計息;蓋依前開申請書之文義既表明 係「恢復」,而所謂「恢復」即係指經過一段時間或情事發 生後向後復原之謂(例如:經過2年的重建,此地又恢復了地 震前的繁華風貌)。
(二)另原告所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5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之案例事實,係債權人 於該案約定「若未依協議書清償者,除可報送聯徵中心註記 曾申請協商而毀諾外,其於約定即自違約日起即失去效力( 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故該案例債權人有約定恢復條 款;而本件依被證二協議內容僅約定原告有一期未繳,願恢



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故並無「所有優惠條件取消」之約定 ,即本件無「回復條款」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依該法律問 題審查意見應自始全部回復原契約利率11.5%計息云云並無 理由。
四、原債權人中興銀行係自92年9月26日起減免被告利息為百分 之4.5:原告於108年10月3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主張原債權人 中興銀行與被告間於92年12月間之協議內容為:「3、同意 自帳外息起算日起利率以4.5%固定計息」,故依被告所提還 款協議申請書所示,被告雖係於92年12月間提出申請;然被 告與原債權人中興銀行係協議自帳外息起算日起利率以4.5% 固定計息。且依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所出具予被告之對外債權 計算書所示,其利率改依4.5%計算之起始日即為92年9月26 日。
五、再者,依還款協議申請書所示,其係約定:「惟若有一期未 繳,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亦即該申請書上係明定「 未繳」而非「未繳足」始得依原契約利率計息。被告係持續 繳款至95年8月3日(該期繳款金額3,000元),爾後即未再繳 款,故被告係至95年8月3日以後始發生「未繳」之違約情事 ,而應自95年9月起回復原契約利率11.5%計息。退萬步言, 縱認原告所稱被告自94年4月21日即發生違約情事而應自該 日起回復原契約利率11.5%計息可採(假設語氣),惟依更正 後債務明細表(被證五)所示,被告至108年12月31日亦僅積 欠原告本利合為21,862元,被告亦願現場立即以現金償還原 告上開欠款。其次原告主張協議內容為:「2、自核准日起 於催收部按期履約六個月後,同意違約金(89.05.24至92.12 .20金額41,731元)全數減免」云云;惟依還款協議申請書所 示係約定:「減免違約金」;且原告於鈞院另案債務人異議 之訴108年8月29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三)暨爭點整理狀所示不 爭執事項(三)亦載明:「民國92年12月間原告賴銘鎰向原債 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請求協議清償,願自民國93年1月起,每 月分期給付新台幣14,000元直至所積欠之訴訟費用、利息、 本金等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並請求減免違約金並改依年息4% 計算利息,惟若有一期未繳,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並 請求撤回強制執行。經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審核後,同意 前開申請,惟利率部分需以年息4.5%辦理。」堪認被告與原 債權人中興銀行確已協議減免全部違約金之約定,非如原告 上開陳報狀所稱僅減免「89.05.24至92.12.20金額41,731元 」。
六、自92年9月26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原告陸續清償347,151元期 間之利率計算應以週年利率4.5%計算:




(一)原告雖主張係自93年1月起減免利息為4.5%;惟依前所述, 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所出具予被告之對外債權計算書所示,其 利率改依4.5%計算之起始日即為92年9月26日,故堪認被告 108年9月10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所附附表之債務明細表計算應 為可採。原告主張自93年1月起始依4.5%利率計息云云,顯 不可採。
(二)依原告於鈞院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所提民事答辯(三)暨 爭點整理狀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不爭執其前手中興銀行強 制執行被告薪資債權受償106,664元、原告不爭執被告前與 中興銀行協議免除違約金並改依4.5%計算利息、原告不爭執 被告依前述協議共清償237,400元、原告不爭執其聲請鈞院 對被告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火字第9915號)受償580 ,657元。則原告主張自始從92年9月26日恢復為原利率11.5% 計算,顯有違誤。
(三)次查依被告108年9月10日民事答辯狀所附債務計算明細表所 示,至95年8月3日原告所積欠本金餘額僅364,355元,另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僅 得請求回溯5年之利息為209,504元(計算式:364355×11.5% ×5=209504)。故本件被告本尚積欠之本利合為573,859元( 計算式:364355 +209504=573859);惟原告已因強制執行而 受償580,657元,故被告不僅已清償全部債務,反而原告尚 溢收6798元(計算式:580657-573859=- 6798)。(四)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稱被告自94年4月21日即發生違約 情事而應自該日起回復原契約利率11.5%計息可採(假設語氣 ),惟依被告108年12月9日所提被證五更正後債務明細表所 示,被告至108年12月31日亦僅積欠原告本利合為21,862元 。
七、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因被告表示拒絕給付而確定 的歸於消滅: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生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 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毋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 ,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 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 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以,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 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42號本票裁定 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
(二)次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 不行使者,應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 ;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 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從而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後,原來因聲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此重行起算。(三)又依兩造於鈞院另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9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一項不爭執事項已載明: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聲 請臺灣臺北地院取得89年度票字第2342號裁定,聲請臺灣臺 北地院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該院於90年11月12日以北院錦90 民執辰字第24241號核發債權憑證。債權人中興商銀再於92 年間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由該院於92年8月 22日核發債權憑證(以在原債證上註記方式核發)。原告於 101年2月8日,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向本院聲請執行債 務人財產無結果,由本院於101年2月28日以101年度司執明 字第13842號核發債權憑證(以在原債證上註記方式核發) 。原告再於105年3月24日,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向本院 聲請執行債務人財產無結果,由本院於105年4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執日字第31974號核發債權憑證(以在原債證執行紀 錄表上註記方式核發)。原告再於108年1月18日,執該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賴銘鎰財產,由本院於 108年度司執火字第9915號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於台 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之存款,計台幣36萬1672元、美金120. 91元、美金7000元定存。查上開執行程序,原告所執債權憑 證之內容為:「債務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債權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故系爭 面額60萬元本票應自88年5月24日起算時效,至91年5月23日 止業已屆滿,原債權人中興銀行遲於92年7月21日始以92年 執助字第1627號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另自原債權 人中興銀行執行終結(92年7月28日),而原告係遲至101年2 月9日始以101年司執字第13842號聲請強制執行,亦已罹於 本票債權三年之時效。又原告嗣後又於105年3月25日以105 年司執字第31974號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日期與前案 執行終結日期之期間亦已逾3年而罹於時效。故系爭面額60 萬之本票債權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業於鈞院另 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從而該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因被告表示拒絕給付而 確定的歸於消滅。
八、承前所述,原告因其對被告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



效,故乃另於108年4月24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而主張 本件之借款債權。而如前所述,無論原債權人中興銀行、繼 受人龍星昇公司、原告在此之前均未對被告主張借款債權之 執行名義,直至原告於108年4月24日始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故被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就此借款之利息債權亦主 張時效抗辯,則該利息起訴日應自108年4月24日回溯5年, 即103年4月25日。
九、按依被告108年9月10日民事答辯狀所附債務計算明細表所示 ,至95年8月3日被告所積欠本金餘額僅364,355元;而依鈞 院執行命令、台北富邦銀行函及原告108年11月14日民事陳 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載明:「並於民國 108年5月30日收取存款債權新台幣(以下同)580,657元」; 則本件被告自利息起算日103年4月25日起至原告收受扣押款 108年5月30日止,此期間被告應給付之利息為213,685元(計 算式:364355×11.5%×(5+1/12+6/365)=213684.6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213685),加計被告所積欠本金餘額364,355元 ,合計被告至108年5月30日應給付原告之本利合為578,040 元(計算式:213685+364355=578040);惟被告於108年5月 30日已清償原告580,657元,故被告已清償全部債務,反而 原告尚溢收2,617元(計算式:580657-578040=2617)。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與被告所達成之清償協議具體內容為何、 自何時起減免被告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4.5。二、系爭清償協議約定若有一期未繳,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 ,所謂「一期未繳」係指一期「完全未繳」或包含「未繳足 」之情形;所謂「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係指溯及自 減免日起回復原契約利率,或自違約日起向後恢復為原契約 利率。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45,957元,及自104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與被告所達成之清償協議具體內容為何、 自何時起減免被告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4.5:(一)經查,被告於88年5月21日向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借貸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5固定計息,自 88年6月24日起分期清償,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若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89年4月29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持 面額6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被告應給付54



5,957元及其利息,業經核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 第23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於90年11月12日換發債 權憑證,本案所請求之借據債權與上開票據債權為同一債權 。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中興銀行消費者貸款、支票 存款、信用卡申請及調查表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 8年度司促字第11449號支付命令卷第7至15頁)。(二)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提出申請書,表示願 自93年1月起,每月償還14,000元,直至前積欠之訴訟費用 、利息及借款本金等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並懇請中興銀行: 一、減免違約金。二、自8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以利率4%計息,惟若有一期未繳,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 。三、撤回對富安開發之扣薪強制執行。此有申請書影本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主張: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與 被告間於92年12月間之協議內容為:一、同意撤回強制執行 同安開發之扣薪程序;二、自核准日起於催收戶按期履約6 個月後,同意違約金89年5月24日起至92年12月20日金額41, 731元全數減免;三、同意自帳外息起算日起利率以4.5%固 定計息,惟若有一期未按期履約,即恢復至原契約利率即11 .50%。有關第一點協議內容即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同意撤回強 制執行同安開發之扣薪程序,兩造並不爭執;有關協議內容 第二點減免違約金部分,被告主張應係減免全數之違約金, 而據原告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108年8月29日所提民事答辯 狀(三)暨爭點整理狀所示不爭執事項(三)所載:「民國92年 12月間原告賴銘鎰向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請求協議清償, 願自民國93年1月起,每月分期給付新台幣14,000元直至所 積欠之訴訟費用、利息、本金等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並請求 減免違約金並改依年息4%計算利息,惟若有一期未繳,願恢 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並請求撤回強制執行。經原債權人中 興商業銀行審核後,同意前開申請,惟利率部分需以年息4. 5%辦理。」(見本院卷第137頁之被證6),堪認被告與原債權 人中興銀行確已協議減免全部違約金之約定,非如原告所主 張僅減免89年5月24日起至92年12月20日金額41,731元之違 約金。有關第三點協議內容,原告係主張所謂同意自帳外息 起算日起利率以4.5%固定計息,係自93年1月起利率始減免 為百分之4.5,被告則係主張原債權人中興銀行係自92年9月 26日起減免被告利息為百分之4.5。經查,原告已自承原債 權人中興銀行係「同意自帳外息起算日起利率以4.5%固定計 息」,而被告係於92年12月間提出申請,且依原債權人中興 銀行所出具予被告之對外債權計算書所示,其利率改依4.5%



計算之起始日即為92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3頁之被證4) 。觀之該對外債權計算書所載內容之債務人、轉催收款項日 、最後繳息日、最後剩餘本金、利率、違約金等內容,被告 主張此為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所出具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 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三)綜上,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與被告所達成之清償協議具體內容 為:一、同意撤回強制執行同安開發之扣薪程序;二、同意 減免全數違約金;三、同意自92年9月26日起減免被告利息 為年息百分之4.5。惟若有一期未繳,即恢復為原契約利率 。
二、系爭清償協議約定若有一期未繳,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 ,所謂「一期未繳」係指一期「完全未繳」或包含「未繳足 」之情形;所謂「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係指溯及自 減免日起回復原契約利率,或自違約日起向後恢復為原契約 利率: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21 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依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所提申請書所示, 被告願自93年1月起,每月償還14,000元,直至前積欠之訴 訟費用、利息及借款本金等全數清償完畢為止,故每期應償 還之金額乃為14,000元,因此「若有一期未繳」,自係指未 繳足14,000元而言,亦即若被告有一期完全未繳或未繳足1 4,000元,均屬違約。本件被告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3月17 日止按期繳納14,000元,自94年4月21日起僅按期繳納8,000 元,未繳足14,000元,故被告應自94年4月21日起違約。(三)所謂「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係指溯及自減免日起回 復原契約利率,或自違約日起向後恢復為原契約利率。此為 兩造爭執之要點。原告主張被告於清償完畢前即毀諾在先, 則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算之解除條件成就,優惠利率即因而 解除,不再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 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被證3),認本件所謂「願恢復為原契 約利率計息」,係指溯及自減免日起回復原契約利率計息。 惟查,前開法律座談會之案例事實係債權人於該案約定「若 未依協議書清償者,除可報送聯徵中心註記曾申請協商而毀



諾外,其於約定即自違約日起即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 件取消)」,故該案例債權人有約定恢復條款;而本件原債 權人中興銀行與被告之協議內容僅約定被告有一期未繳,願 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並無「所有優惠條件取消」之約定 ,二者約定內容並不相同,自非可比附援引。故被告辯稱所 謂「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係自違約日起向後恢復為 原契約利率,應屬可採。依前所述,被告係自94年4月21日 起未依約繳足14,000元,故應自94年4月21日起,恢復原約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1.5計息。原告主張應溯及自減免日起 回復原契約利率,尚非可採。而被告辯稱其持續繳款至95年 8月3日(該期繳款金額3,000元),爾後即未再繳款,故被告 係至95年8月3日以後始發生「未繳」之違約情事,而應自95 年9月起回復原契約利率百分之11.5計息,亦無可採。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45,957元,及自104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一)經查,被告已清償以下之金額,此為兩造於另案債務人異議 之訴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分述如下:
1、被告自88年6月24日起至89年4月28日,以每月分期繳納本息 約1萬餘元方式,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還款11次合計 115,523元。仍有本金545,957元及自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債權人中興 銀行行執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該未受償金額545,95 7元本金,及自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約定年息百分 之11.5計算之利息裁定強制執行,由該法院以89年度票字第 234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2、被告於90年8月20日清償3,087元(見附表編號1所示)。 3、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告財產無結果,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0 年11月12日核發北院錦90民執辰字第24241號債權憑證。 4、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再於92年7月8日,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告財產,由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 23276號(辰股)扣押被告任職於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3分之1薪資債權,並於92年8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扣 押所得移轉於原債權人中興銀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分別於92 年7月28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28日、11月26日、12 月26日各受償13,333元、93年1月15日受償26,666元。共計 受償106,664元(見附表編號2至9所示)。 5、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與被告達成清償協議後,被告分別於93年 2月6日清償1,400元、93年3月1日、4月1日、5月5日、6月4 日、7月7日、8月4日、9月6日、10月6日、11月3日各清償1



4,000元。合計127,400元(見附表編號10至19所示)。 6、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繼續沿用維 持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與被告之還款條件,被告分別於93年12 月15日、94年1月13日、2月15日、3月17日各清償14,000元 ;94年4月21日、5月16日、6月20日各清償8,000元;94年7 月13日、8月16日、9月16日各清償5,000元;94年10月18日 、11月7日、95年1月16日、4月13日、8月3日各清償3,000元 。共計清償11萬元(見附表編號20至34所示)。 7、綜上所述,被告自90年8月20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共計清 償347,151元(計算式:3,087+106,664+127,400+110,00 0=347,151元)。
(二)原告自龍星昇公司受讓被告債權後,原告分別於:101年2月 8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無結果,由本院於101年2月28日 核發101年度司執明字第13842號債權憑證;105年3月24日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無結果,由本院於105年4月15日核發10 5年度司執日字第31974號債權憑證;108年1月18日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財產,由本院108年度司執火字第9915號核發扣押 命令,扣押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存款,合計扣得36 1,672元(台幣)、美金120.91元、美金7,000元定存,並於同 年2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 行收取,扣除作業費及郵資後,原告於108年5月30日實際收 取受償共計580,657元。
(三)依前所述,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與被告達成清償協議,係自92 年9月26日起減免利息為年息百分之4.5,被告至94年3月17 日為止,均按期繳納14,000元,故92年9月26日起至94年3月 17日期間之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4.5計息。被告自94年4月21 日違約未按期繳足14,000元,自該94年4月21日起利息恢復 為原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1.5計息。而被告自90年8月20 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共計清償347,151元,依序抵充利息 、本金後,至95年8月3日被告尚積欠本金餘額為381,797元( 詳見附表所示)。
(四)其次,利息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被告 就本件借款之利息債權為時效之抗辯,而原告係於108年4月 24日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主張本件之借款債權,在 此之前原告及其前手均未對被告主張借款債權,則原告得請 求之利息為自108年4月24日回溯5年即至103年4月25日,逾 此範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既已主張時效抗辯自得 拒絕給付。而被告至95年8月3日尚積欠本金餘額為381,797 元,故原告得請求5年之利息為219,533元(計算式:381,797 元×11.5%×5年=219,533元)。是被告尚積欠之本利合為60



1,330元(計算式:381,797元+219,533元)。原告於108年5 月30日強制執行已受償580,657元,故被告僅尚積欠原告20, 673元(計算式:601,330元-580,657元),及自108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雖抗辯其於108年5月30日強制執行所收取受償之580,65 7元,已全數抵充89年4月24日至104年2月19日之利息,當時 被告沒有主張時效抗辯,因此沒有罹於時效云云。惟按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 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 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 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 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 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已就系爭債務之利息,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 告於108年5月30日依本院108年度司執火字第9915號執行命 令所受償之580,657元,並非被告所為任意給付,不生被告 清償已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73元,及自108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0,673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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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埔墘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