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75號
PCDV,108,訴,1775,20200831,14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張平岳 

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被   告 孫堉庭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電子公佈欄PTT股票板用戶所創立之免費股票資訊分 享群組結識被告,兩人並私下在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 友,嗣後雙方於討論股票期貨交易時,被告向原告告知其投 資獲利績效良好,致原告深信相被告之投資眼光及操盤能力 ,並因而與之討論合作投資事宜。
㈡原告與被告並於民國107年7月2日達成協議,以書面(聲證1 )約定,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原告出資100萬 元投資國內股票期貨,由被告代為操盤,獲利與虧損按照出 資比例分擔即被告分擔8/9、原告分擔1/9,並以一季為上述 約定之期限。
㈢原告於簽署聲證1書面約定後,旋即於隔日(107年7月3日) 將出資額100萬元匯款至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之帳 戶,由被告收訖無誤。被告並於107年7月3日起開始實行代 為操盤之約定,經被告告知於107年7月份兩造共同獲利1,89 0,000元、8月份虧損1,606,364元、9月份虧損728,263元, 此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聲證5)。嗣因一季期限屆至, 且原告認風險過高及不堪虧損,遂向被告表達進行結算及取 回出資額之意。詎料被告竟悍然拒絕結算及返還被告之出資 本金,原告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
㈣兩造之合資關係係於107年7月3日開始。原告107年9月28日 曾向被告詢問10月什麼時候進行結算,被告亦允諾為結算( 參原證2第1頁第1張),而於107年9月30日時,原告再向被 告表示:「我想把我的資金拿回來」、「晚點在拍國泰帳號 給你」(原證2第1頁第5張至第6張),即向被告為終止雙方



合資契約取回剩餘出資之意思表示。而自兩造於107年9月30 日至10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因約定之系爭協議期限 即將屆至,故雙方就是否要再續約一事進行商議,然於10月 1日時,雙方因對帳之事發生爭執,故原告又再向被告表示 「談不攏」、「那今天結算」、「再把錢匯給我」、「合約 終止」等語,亦可證兩造就系爭協議確實約定以一季為期限 。
㈤依鈞院向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之期貨帳戶自107 年7月3日至107年10月2日之對帳單,7月賺3,372,972元、8 月虧1,596,489元、9月虧725,000元、10月虧274,000元,兩 造合資一季結果,總計獲利777,483元。按出資比例原告應 再得86,387元(計算式:777,483×1/9=86,387),另依聲 證1之協議書,如有獲利分4成予被告做為報酬,故應給被告 34 ,555元(計算式:86,387×0.4=34554.8),故被告尚 應返還原告1,051,832元(計算式:1,000,000+86,387- 34,555=1,051,832)。
㈥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50頁) 依兩造間聲證1協議書之約定以及民法第179條、第709條為 本件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㈦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832元,及自原告所提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應非委任契約或相類似之契約,而應為「隱名合夥契約 」之關係:
兩造於PTT股票版上結識,互相分享經驗及生活之過程中, 逐漸建立起信任關係,開始討論是否有合作投資之可能性, 後口頭合意以共同出資方式投資期貨及股票,就各自投資金 額各負盈虧,且就被告能獲得多少報酬部分未約定,此顯然 不符合一般代操或委託操盤等類似委任契約之性質。事實上 ,兩造此種合資關係應係民法第700條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 關係。
㈡被告與原告的約定是被告的出資額為400萬元。這是被告本 來的錢,原本就在被告期貨帳戶裡面,原告是出資100萬元 直接依附在被告的帳戶裡,當初沒有跟原告約定被告的部份 出資額是多少,原告只有要求他個人要出資100萬元,結合 被告的資金,因為被告的資金部位比較大,當初電話中被告 有告訴原告說被告的資金大約400萬元,所以雙方合資加起 來是500萬元。
㈢兩造系爭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應以2年為期限,且被告並無於



一季後即返還出資之義務:
1.就兩造合資契約之期限,從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曾說: 「我每半年投50萬在你那可以嗎」、「預估兩年幫我賺回」 等語,足見本契約是以2年為期限。
2.兩造確曾討論要採周結、月結或季結一事,但討論的是「獲 利」該如何結算,如發生虧損或出資額何時或何種條件下返 還等情形並沒有實質討論,縱然在原告提出之聲證1書面合 約(被告否認聲證1為真正)中,就出資額一事,亦未見任 何隻字片語。
3.兩造以2年為期限,又無任何關於期前返還出資額之約定, 依民法第709條規定,除非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否則出名營 業人並無返還出資額之義務。又本件顯然不存在任何民法第 708條之終止事由。再依民法第708條、第686條規定,訂有 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除非存有之終止事由,合夥人不得於 期前聲明退夥。而所謂重大事由,應指重病或與此相當之事 由,導致合夥人無法親自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而言。 4.兩造系爭契約成立於107年7月3日,原告卻於107年9月30日 無預警情況下突然向被告表示把資金拿回,期間不到3個月 。原告既無重病又無與此相類似之重大事由,亦無其他契約 應終止之事由,則系爭契約自仍有效存在,原告主張返還出 資額即無理由。
5.兩造既非成立委任契約,而係隱名合夥契約,則被告自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是原告無論依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 請求原告返還系爭金額,自皆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0至151頁、卷二第 92、204至205頁)
㈠兩造有約定共同出資投資期貨,方式是由被告以被告之期貨 帳戶操作國內期貨交易,損益約定依照兩造出資比例結算, 期間自107年7月3日開始,並約定原告之出資額為100萬元。 (下稱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於107年7月3日將100萬元出資額匯款至被告於華南商 業銀行福和分行之帳戶,被告再於當日將該100萬元轉入被 告於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之帳戶( 下稱康和期貨帳戶)內合資操作。
㈢被告康和期貨帳戶之國內期貨交易,於107年8月虧損1,596, 489元、107年9月虧損725,000元。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出資額為何?兩造出資比例為何?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之出資額為800萬元,故原告出資比



例為1/9,被告出資比例為8/9,並提出兩造簽立之協議書面 1紙為證(聲證1;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載:「甲方孫堉庭 出資800萬,乙方張平岳出資100萬,合計900萬,由甲方代 操國內期貨,獲利與虧損按照比例分攤(1/8、7/8),獲利 部分4成需給甲方做為報酬。」並有甲乙方之簽名(見本院 司促字卷第13頁);以及依兩造108年8月1日之LINE對話截 圖,該對話內容中,原告曾傳送系爭協議書與被告,並稱: 「有沒有發現公式有錯」、「哈」、「你想一下」。被告: 「甚麼公式」、「哪裡有錯」、「不就照比例」。原告:「 應該是100/(100+800)」、「打錯」。被告:「嗯」、「 總資金是九百沒押錯」、「我出八百,你出一百」。原告: 「分母是900」。被告:「對」、「你站九分之一」、「我 站九分之八」。原告:「對」、「對」「我表格寫成1/8對 」。被告:「喔喔」、「到時再改一下就好了」(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48至249頁)。可證兩造確有約定被告之出資額為 800萬元。
2.被告雖否認其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辯稱系爭協議書為偽造云 云。然依兩造前開108年8月1日之LINE對話,原告曾傳送系 爭協議書與被告,並與被告為前開出資比例之討論。且經本 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協議書上甲方欄「孫堉 庭」之簽名,與本院檢送之參對筆跡(即被告於統一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開戶所有文件正本內之手寫筆跡、被告於康和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正本內之手寫筆跡、新北市永和區 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0058號調解事件卷宗一份內之108 年2月25日調解筆錄上聲請人「孫堉庭」之簽名、108年2月 25日調解事件處理單上聲請人「孫堉庭」之簽名、本件108 年5月14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具狀人「孫堉庭」之簽名 、10 8年5月14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上聲明異議人「孫堉庭」 之簽名、本件108年10月20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上委任人「孫堉庭」之簽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2614號偵查卷宗內第17頁正反面陳報狀之手 寫筆跡、第29頁訊問筆錄受訊問人「孫堉庭」之簽名筆跡、 第30頁委任狀委任人「孫堉庭」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30日調 科貳字第1090315821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43至50頁)。足證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3.是依系爭協議書及前開兩造間108年8月1日之LINE對話內容 ,可證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被告出資額為800萬元,故原 告出資比例為1/9,被告出資比例為8/9,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1.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合資契約,係無名契約,原告是 委託被告代為操盤,與委任契約性質相似,故應類推適用委 任契約,惟並主張:如法院認系爭契約與隱名合夥相似,則 原告追加民法第709條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9 至150頁)。被告則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應為隱名合夥契約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5頁)。
2.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委任契約乃受 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 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 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 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兩者迥不相同。又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 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 ,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 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 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次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 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 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 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 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 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再依民法第702條規定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第703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 擔損失之責任。」、第704條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 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 ,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此與民法第668條 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以及第681條規定合夥人負擔補充之連帶責 任,因此合夥人不論有無執行合夥事務,就合夥債務乃直接 對合夥債權人負責均有所不同。
3.查兩造間系爭契約係約定共同出資,由被告以被告之期貨帳 戶代為操作國內期貨,損益約定依照兩造出資比例結算,並 由原告於107年7月3日將其約定之出資100萬元匯入被告之銀 行帳戶,經被告於當日轉入被告康和期貨帳戶合資操作,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0至151頁、卷二第92 頁)。是依兩造之約定,非僅係原告委任被告代為操作國內 期貨事宜,而係重在合資操作國內期貨,且係由原告將其出 資移屬被告,由被告合併其期貨帳戶內之資金,一併由被告 於其期貨帳戶為國內期貨之操作,再按約定之出資比例分配



被告期貨帳戶國內期貨交易之損益。故系爭契約所經營之事 業,係出名營業人即被告之事業,非與原告共同之事業,原 告之出資100萬元,係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該帳戶合 資操作國內期貨之事務,亦係專由被告執行之,原告就被告 於其期貨帳戶所為交易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 係。故系爭契約應屬隱名合夥契約,並非屬勞務給付性質之 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相似,應類推適用 委任之規定,即無可採。因此,關於系爭契約之內容、雙方 之權利義務,兩造如有約定,即應依兩造之約定,未約定之 部分,則應適用民法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規定。 ㈢系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如是,系爭契約係於何時終止?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以一季為期限,故系爭契約已於 107年10月2日屆期而終止,且原告於107年9月30日亦曾向被 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取回剩餘出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08頁、卷二第94頁);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以2年 為期限,故系爭契約應於109年7月2日始終止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08頁)。經查:
1.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之107年7月1日LINE對話中,原告: 「還有獲利要月結或季結」;被告:「這個我可以給你空間 」、「你決定就好」;原告:「好」;被告:「我完全配合 」「週結月結季結」、「都可以」;原告:「這我再想」; 被告:「我會全心全意幫你賺回來奮力一搏」;原告:「謝 謝」;被告:「相對的有賺錢你也要給我合理報酬」;原告 :「我虧290」;被告:「這樣我才有動力」;原告:「我 知道」、「我是預估2年你可以幫我賺回」;被告:「我知 道你不會讓我吃虧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5頁截圖編號7 -9)。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關於每期結算時間,被 告同意由原告單方決定,至於原告稱「我是預估2年你可以 幫我賺回」,僅係原告自行預估被告可幫其賺回虧損之時間 ,並非兩造關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已為合意。是上開對話內 容,並不能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 2.兩造107年8月3日LINE對話中,原告:「還是要請你幫我繼 續代操」;被告:「以一季為一個單位吧」、「如果妳覺得 方式要再調整到時在約」、原告:「現在就滿OK的」、被告 :「一季到了獲利算完,你也可以拿回去自己做」、「你覺 得假設你自己做」、「你多久可以把之前輸的賺回」;原告 :「是有打算半年再投資50萬」;被告:「你有300萬的缺 口耶」;原告:「我可能這輩子賺不回吧」;被告:「我是 希望兩年可以幫你賺回」、「不要這樣說」、「你是可以賺 回」、「只是可能要花更久時間」;原告:「目前沒辦法」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頁截圖編號7-9)。是依上開對話內 容,係被告單方表示以一季為一個單位、一季到了獲利算完 ,原告也可以拿回去自己做等語,亦無法證明兩造已合意系 爭契約以一季為期限。
3.惟按民法第708條規定:「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 ,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當事人同意 者。」;第686條第1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 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 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本件原告不 能證明兩造有合意系爭契約以一季為期限,被告亦不能證明 兩造有合意系爭契約以2年為期限,是應認系爭契約並未定 有存續期間。則原告本得依上開法文規定聲明退夥,且退夥 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即被告之承諾即生效力。又民法 第68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非屬強制規定,當事人如另有 約定,則應依其約定。次按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合夥契約 之一部終止,僅使退夥之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終止合夥關 係,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06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合夥人之退夥,如未退 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即等同合夥契約之全部終止。查依前 開兩造107年8月3日LINE對話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以 一季為一個單位吧」、「如果妳覺得方式要再調整到時在約 」、「一季到了獲利算完,你也可以拿回去自己做」等語, 可證被告業已事前同意於系爭契約成立一季後,原告即得請 求結算損益,聲明退夥,取回剩餘資金,而不受民法第686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之限制。
4.職是,兩造均主張系爭契約係於107年7月3日成立,則於一 季(3個月)即107年10月2日以後,原告即得請求結算一季 損益,聲明退夥,請求被告返還剩餘資金。而查,兩造107 年9月30日LINE對話中,原告:「我覺得應該是我帶賽造成 你的虧損」、「7月+189,8月-160,9月-72,第三季-43」 、「按照比例我要給你4萬3」、「我想把我的資金拿回來」 、「就從裡面扣」、…「就到10月底」…「10月繼續努力」 、「我還有一個想法」、「先操到10月底」;107年10月1日 LINE對話中,原告:「11月看要不要繼續再補合約」、「我 統合一下1.先做到10月底。2.如果要繼續11月再簽合約。3. 10/8或10/9細算第三季」、「你有什麼想法」、「我問abby ,貼息部分有包含在損益裡」;被告:「打給我」;原告: 「10/8收盤後細算第三季,就約在你開戶的康和」(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698頁截圖編號5至9),當日兩造後續之LINE對 話內容,顯示雙方並無共識,原告遂稱:「好吧」、「談不



攏」、「那今天結算」、「再把錢匯給我」、「合約終止」 、「那是我的錢」、「要拿回來那麼困難嗎」、「虧損的部 分都算給你了還無法拿回來」;被告:「你以為在扮家家酒 喔」(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9頁截圖編號1至3)。是可知原 告於107年9月30日已向被告為退夥結算一季損益之意思表示 。故系爭契約應於一季屆期時因原告上開聲明結算退夥而終 止。至於當日稍後,原告雖另徵詢被告是否同意系爭契約於 107年10月底終止,然既未獲被告同意,即不生系爭契約延 至107年10月31日始終止之效力。又原告復於107年10月1日 表示系爭契約於當日即終止,則是時尚未滿一季,故亦不發 生系爭契約於107年10月1日即終止之效力。從而,系爭契約 已經原告向被告為結算一季損益後退夥之意思表示,而於 107年10月2日終止,堪以認定。
㈣兩造系爭合資操作期貨之帳戶,除被告康和期貨帳戶外,是 否包含被告於統一期貨公司之期貨帳戶?
1.原告於107年7月3日出資轉入被告銀行帳戶之100萬元,係於 同日經被告全數轉入被告於康和期貨公司之帳戶,而於翌日 (107年7月4日)入帳,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兩造之LINE 對話截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截圖編號6-8、第222頁 截圖編號3)以及康和期貨公司所檢送被告康和期貨帳戶之 國內期貨107年6至12月份對帳單(見本院訴字卷六)可證。 且依107年6月份對帳單資料,顯示該帳戶107年6月份之「本 月餘額」為7,737,214元;107年7月份對帳單資料,顯示該 帳戶107年7月份之「月初餘額」亦為7,737,214元。即系爭 契約成立當時,被告該帳戶之餘額將近800萬元,與系爭協 議書所載兩造約定被告出資800萬元相近。
2.至於被告於統一期貨公司之期貨帳戶,是系爭契約成立後之 107年7月13日始開戶,此有統一期貨公司109年3月26日統期 總字第109000004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 ,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6頁),且被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原告出資之100萬元轉入與其於統 一期貨公司帳戶之資金結合而為操作交易。
3.再者,107年7月3日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數次以LINE提供 與原告之期貨帳戶交易資料,亦僅有其康和期貨帳戶交易資 料(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22頁截圖編號4;第228頁截圖編號9 ;第233頁截圖編號7、8;第236頁截圖編號9;第237頁截圖 編號1;第238頁截圖編號1、2;第243頁截圖編號29;第255 頁截圖編號5、6;第256頁截圖編號6;第263頁截圖編號8、 9;第264頁截圖編號4;第272頁截圖編號2)。 4.綜上,堪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兩造合資之資金,被告係僅以



其康和期貨帳戶為操作。因此系爭契約終止後,結算兩造合 資損益,自應僅限於被告康和期貨帳戶所為國內期貨之交易 ,而不包括被告於統一期貨公司帳戶所為之交易。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1,832元,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 ,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 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第701條準用第689條 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 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 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 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 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 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 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倘兩造就合夥財 產狀況有所爭執,無法進行結算,則退夥人請求法院結算, 並依結算結果請求合夥給付,尚非法所不許。又合夥拒絕提 出相關帳冊,影響結算之進行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 2條至第345條等規定處理,不得因合夥之拒絕提出,而駁回 退夥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 要旨參照)。
2.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向被告為結算一季損益後退夥之意 思表示而於107年10月2日終止,業如前述。惟兩造就系爭契 約是否已終止以及合夥財產狀況、損益情形均有所爭執,而 無法會同進行結算。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依本件訴訟審理情 形、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於本件為結算後,依結算結果審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1,832元是否有理由。 3.按期貨(期貨契約)係買、賣雙方約定於未來某一特定時點 ,以交易當時約定之價格交付某特定商品的一種標準化合約 。國內期貨之最後交易日為該月份之第三個星期三,其次一 營業日為新契約的開始交易日。所謂最後交易日(Last Tra ding Day)是期貨合約可進行交易的最後一天,若在最後交 易日之後仍未平倉則將被迫進行實物交割。兩造系爭契約係 於107年7月3日成立,是被告於康和期貨帳戶自107年6月份 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起至107年7月2日所為期貨買賣, 於107年7月份最後交易日以前平倉之損益,即與原告無關, 不得計入原告7月份可分配之損益範圍。同理,107年10月3 日以後所為期貨買賣,於107年10月份最後交易日以前平倉 之損益,亦與原告無關,不得計入原告10月份可分配之損益 範圍。
4.原告主張:被告康和期貨帳戶之國內期貨交易,107年7月賺



3,372,972元(自107年7月3日起算)、107年8月虧1,596,48 9元、107年9月虧725,000元、107年10月虧274,000元一節(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則依康和期貨公司109年7月1日 109康期管字第188號函所檢送被告康和帳戶「國內期貨」 107年6月迄107年12月之對帳單資料(見本院訴字卷六)顯 示,107年7月份之期貨平倉損益淨額為「3,373,872元」、 107年8月份之期貨平倉損益淨額為「-1,596,489元」、107 年9月份之期貨平倉損益淨額為「-725,000元」、107年10月 份之期貨平倉損益淨額為「-704,000元」。其中107年8、9 月份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205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5.惟107年7月份之損益,原告主張為獲利3,372,972元(見本 院卷二第137頁);被告則抗辯應扣除大立光及台積電等獲 利部分,經扣除後之7月份的獲利應為189萬元,此已經過兩 造確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4至205頁)。經查:依兩 造107年7月20、21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7/3到今天損 益多少」、「對你有信心」;被告:「還沒算我還在忙」、 「等月底我才會做總結吧」、「還要把大立光台積電扣掉」 、「長期持股損益我都不會算進來」;原告:「OK」…被告 :「七月到現在賺一百多吧」(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4頁截 圖編號7至9)。依兩造107年8月1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 「再算一下7月盈虧」;被告:「知道我有空會算」、「我 記得我上禮拜有看過」、「扣掉禮拜一國巨68萬」、「好像 還賺100多」;原告:「還要扣台積電、大立光」;被告: 「對喔」、「我有空再重算」(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頁截 圖編號1、2);107年8月4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你截 7/3和7/31兩張圖」、被告:「嗯」、「等我算好會截給你 」…「(損益合計3,355,912元之截圖,)」、「這是原始 的」、「扣完台積電跟大立光還有189萬」、「還算滿意的 績效」;原告:「哇」、「太強了」、「本來預期是100」 ;被告:「厲害吧」(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5頁截圖編號5至 7)。107年9月30日LINE對話,原告:「7月+189,8月-160 ,9月-72,第三季-43」、「按照比例我要給你4萬3」(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698頁截圖編號5)。可證被告辯稱107年7月 份兩造可分配之獲利已經兩造確認為189萬元一節,應堪採 信。職是,系爭契約終止後,結算107年7至9月份之損益, 應為虧損431,489元(計算式:189萬元-1,596,489元-725 ,000元=-431,489元)。
6.就107年10月份之損益,原告主張計算至107年10月2日應為 虧損274,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被告則抗



辯:其康和期貨帳戶之國內期貨107年10月份虧損為708,053 元,雖然是算在10月份,但是在9月份就已買入,應全數計 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頁)。則按民法第689條第3 項規定:「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 ,並分配其損益。」。而107年9月份之國內期貨最後交易日 (即該月份之第三個星期三)為107年9月19日、107年10月 份之最後交易日為107年10月17日。是被告康和期貨帳戶自 107年9月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起至107年10月2日系爭契 約滿一季時所買賣之口數,自應依各該口數平倉(沖銷)之 損益結果結算後,由兩造依約定比例分配損益。系爭契約終 止即107年10月3日以後,該帳戶所買賣之口數,其平倉後之 損益即與原告無關,已如前述。職是,按股票期貨之「契約 單位」即每口股票表彰的證券單位數,股票期貨以普通股為 標的證券者每口表彰2,000股標的證券。其交易損益=買賣 價差額×契約單位。茲依前開康和期貨公司所檢送被告康和 期貨帳戶「國內期貨」之對帳單資料(見本院重訴字卷六) ,審酌此部分之損益如下:
A.依107年9月份對帳單「本月未沖銷明細」為:107年9月26日 買入環球晶期1口,成交價格347.5元、107年9月28日買入環 球晶期1口336元。依107年10月份「本月沖銷明細」,上開 二口依序沖銷107年10月18日賣出1口340元、107年10月18日 賣出1口340元。故前一口虧損15,000元(計算式:(340- 347.5)×2,000=-15,000元),後一口獲利8,000元(計算 式:(340-336)×2,000=8,000元)。合計虧損7,000元 (-15,000元+8,000元)。
B.依107年10月份對帳單「本月沖銷明細」:107年10月1日買 入川湖1口成交價格405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390元,虧損3 萬元。107年10月1日買入川湖1口成交價格402元,沖銷當日 賣出1口395.5元,虧損13,000元。107年10月2日買入川湖1 口成交價格400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393元,虧損14,000元 。合計虧損57,000元(3萬+13,000元+14,000元)。 C.依107年10月份對帳單「本月沖銷明細」:107年10月2日買 入儒鴻1口成交價格374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365元,虧損 18,000元。
D.依107年10月份對帳單「本月沖銷明細」:107年10月1日買 入精華1口成交價格655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635元,虧損4 萬元。107年10月1日買入精華1口成交價格652元,沖銷當日 賣出1口630元,虧損44,000元。107年10月2日買入精華1口 成交價格620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600元,虧損4萬元。107 年10月2日買入精華1口成交價格615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



584元,虧損62,000元。合計虧損186,000元(4萬+44,000 +4萬+62,000)。
E.依107年10月份對帳單「本月沖銷明細」:107年10月1日買 入樺漢期貨1口成交價格290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280.5元, 虧損19,000元。
F.依107年10月份對帳單「本月沖銷明細」:107年10月1日買 入聯亞期貨1口成交價格310.5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310元, 虧損1,000元。
G.依107年10月份對帳單「本月沖銷明細」:107年10月1日買 入環球晶期1口成交價格329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329.5元, 獲利1,000元。107年10月1日買入環球晶期1口成交價格333. 5元,沖銷當日賣出1口340元,獲利13,000元。合計獲利14, 000元(1,000+13,000元)。
H.職是,上開部分合計虧損274,000元(7,000元+57,000元+ 18,000元+186,000元+19,000元+1,000元-14,000元)。 7.從而,107年7至9月份之虧損431,489元,加上10月份(至10 7年10月2日)之虧損274,000元後,合計兩造系爭契約結算 後之虧損總計應為705,489元。則依原告出資比例1/9計算, 原告應分擔之虧損為78,388元(705,489元×1/9=78,3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剩餘出 資應為921,612元(100萬元-78,388元=921,612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聲證1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及民 法第179條、第709條,請求被告返還921,612元,及自原告 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1/1頁


參考資料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