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林建光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秀
被 告 張麗珠
李全福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全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六一四㈠所示、面積二八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李全福應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全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全福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全福如以新臺幣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 張麗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張麗珠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6,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6 月1 日起至返 還土地日止,應按月給付146 元。嗣原告追加李全福為被告
,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108 年9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編號614 ⑴所示、面積28.25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7,352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25 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追加,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張麗珠及他人共有,坐落其上之系爭 建物,原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木石磚造房屋,由被告李全 福、張麗珠出資整建為現況5 樓磚造之系爭建物,故被告均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未得系爭土地全部共 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14 ⑴所示、面積 28.25 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土地位於 同安街雙向單行車道,鄰近三光國小、便利商店及公車站, 生活機能便利,應以申報地價10% 計算不當得利,再以系爭 土地102 、105 、107 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 萬6, 722 元、2 萬3,664 元、2 萬2,283 元計,則原告得請求自 104 年2 月9 日起至109 年2 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7,352 元 ,及自109 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2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 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4 ⑴所示、面積28.25 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 給付7,352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2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麗珠以:被告張麗珠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1/6 ,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建物由其配偶即被告李全福之 父親於42年間建造完成後,即領有門牌證明書,依新北市政 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係屬合法房屋,被告李全福父 親去世後,即由被告李全福繼承並居住使用迄今,88年間系 爭建物倒塌後,由被告李全福出資整修,並為申請用水、電
之人,故被告張麗珠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原告對被告張麗 珠訴請拆屋還地,難謂有理,況被告李全福表示整修當時有 口頭徵得地主同意,故非無權使用。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僅1/42,以公告現值計算,僅價值11萬2,078 元,而系 爭建物市價高達數百萬元,則被告所受損失相較於原告所得 利益達數十倍以上,原告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應認已違 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李全福則以:系爭建物確實為被告李全福出資興建,但 當時有徵得地主同意,可見應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關係存 在,原告既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拘束。 又被告李全福現行動不便、意識不清,系爭建物為被告李全 福居住維生處所,然原告應有部分不高,縱收回系爭土地亦 無法多作利用,斟酌兩造利益及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 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建物,恐有權利濫用之虞。再系爭建物所 處為狹窄巷弄,車輛進出不便,如以申報地價10% 作為不當 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張麗珠與他人共有,原告、被告張麗 珠應有部分各1/42、1/6 ,總面積為33.8平方公尺。 ㈡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614 ⑴所示、面積28.25 平方公尺土地,現為4 樓建物等事 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108 年10月7 日勘驗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8 日新北重 地測字第1085448626號函所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25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1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所有人為何人?㈡原告請 求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有無理由?範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何人?
⒈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須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又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
,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 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 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 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可參) 。是以,本件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自應以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法。查,系爭建物 前身為一木石磚造建物,於88年間倒塌後,由被告李全福出 資興建為4 層樓之系爭建物等情,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76 頁、第181 頁、第269 頁),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8 年7 月12日北西費核證字 第108003189 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 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9 頁、第249 頁), 而系爭建物現為4 層磚造建物,面積28.25 平方公尺,與上 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1 層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為19 .2平方公尺之建物,兩者面積、材質顯非相同,堪認系爭建 物確為被告李全福於88年間出資興建,自應由被告李全福原 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張麗珠曾自承有出資整修過系爭建物,故被 告張麗珠亦為所有權人之一等語,惟被告張麗珠到庭時係表 示我們有裝修過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並未 表明係由何人出資,且其事後均表示系爭建物係被告李全福 繼承而來,並由其出資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18 1 頁、第247 頁),足認被告張麗珠並未自認其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況原告就被告張麗珠亦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 一節,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則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珠亦為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等語,自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58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李全福所有之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14 ⑴所示、面積28.25 平 方公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被
告李全福就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李全福抗辯於88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得地主同意云 云,惟其未提出任何其確實已得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積極 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李全福此部分抗辯為真。又被 告李全福抗辯系爭建物自88年興建迄今,有默示分管之可能 云云,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 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實 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 非不得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 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87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是默示之意思表示尚須得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 方屬之,如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應僅為單純沈默 。而被告李全福就系爭土地所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可 得推知渠等有同意被告李全福占有使用之意思一節,未能提 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且共有人未曾表示異議之原因多端, 或礙於權利意識不明瞭,或礙於鄰居相處和睦,或為單純沈 默,均屬可能,自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未曾異議即屬默示同 意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李全福上開抗辯,亦無可採。至被告 張麗珠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 意而任由被告李全福興建系爭建物,亦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參),即難謂系爭 建物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被告張麗珠另抗辯系爭建物為領有門牌證明書之合法房屋, 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門牌證明書為佐(見本 院卷第133 頁)。然門牌證明書僅係戶政事務所查明建物門 牌編釘時日所核發,並非合法房屋之證明,且上開門牌證明 書業已載明:「門牌編釘旨在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與房屋土 地等產權無關」等語,亦證門牌證明書與建物、土地所有權 或有無合法占用權源無涉,況上開門牌證明書所載建物為42 年初設戶籍查無申請初編,並非針對現存之系爭建物,亦無 法證明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李全福之認定。此外,被告李全福未能就系爭建物有 何占有之正當權利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堪認屬實。
⒋被告另抗辯依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2計算,原告取回
系爭土地之價值僅11萬2,078 元,而系爭建物市價高達數百 萬元,且為被告居住維生處所,造成被告所受損失甚大,則 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為權利濫用 云云。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總 面積為33.8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占用面積達28.25 平方公 尺,已逾系爭土地面積3/ 4,且自88年即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是系爭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且占用系爭土地絕大部分 面積,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充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李全福於88年間興建系爭 建物後,已使用系爭土地多年未曾支付任何對價,相較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本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 以及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土地,並因此受有多年占有、使用之 利益,尚難認原告基於其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 ,係以損害被告李全福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況原告訴請 被告李全福拆屋還地,目的僅在回復其所有物,自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縱使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無權占用他 人土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不生權利濫用或違背誠 信原則可言。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已屬權利 濫用云云,要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李全福既未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全福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範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李全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
4 ⑴所示、面積28.25 平方公尺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李 全福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且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全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本件 原告係於104 年11月2 日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自104 年11月2 日 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104 年2 月9 日起至104 年11月1 日止之不當得利,自無 所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02 年、105 年、107 年之申報地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 萬6,722.4 元、2 萬3,664 元、2 萬 2,283.2 元,此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另本院斟酌系爭建物占用面積達28.25 平方公尺,且系爭土 地位處新北市三重區同安街巷弄內,車輛無法進入,然28巷 口外附近即有公車站及便利商店,周邊商店林立,生活機能 尚屬良好,步行10分鐘距離內有三光國小、派出所等,有現 場照片、本院108 年10月7 日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13 頁),併參 以社會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以申報地價10% 為相當租金利 益之計算標準,尚稱允當。則原告請求自104 年11月2 日起 至109 年2 月10日止相當租金之利益為6,533 元,並自109 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125 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核屬有據,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 則無所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李全福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追加訴狀係於109 年2 月14日送達被告李全福,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171 頁)。是原告請求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當屬有據 。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全福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請求㈠ 被告李全福應將附圖編號614 ⑴所示、面積28.25 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 李全福應給付6,533 元,及自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及被告李全福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又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李全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一、自104 年11月2 日起至109 年2 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 ⒈104 年11月2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28.25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 萬6,722.4 元×10% ×1 /12 ×(1 +29/30 )月×權利範圍1/42=184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28.25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 萬3,664 元×10% × 權利範圍1/42×2=3,183 元
⒊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28.25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 萬2,283.2 元×10% ×權利範圍1/42×2 =2,998 元
⒋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2 月10日:
占用面積28.25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 萬2,283.2 元×10% ×1/12×(1 +10/30 )月×權利範圍1/42=167 元 ⒌以上金額總計為6,532元。
二、自109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占用面積28.25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 萬2,283.2 元×10% ×1/12×權利範圍1/42=12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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