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624號
PCDV,108,消債更,624,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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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邱先男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聲請人邱先男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生 意經營不善,以現金卡及信用卡向銀行借錢周轉,嗣生意經 營失敗,因而積欠債務。聲請人與最大債權人調解時,適逢 聲請人剛開始新工作,在此之前有1 個多月未工作,生活困 頓,無法負擔每月還款8,000 元,因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 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於108 年11月5 日調解程序中提出分180 期、每期 還款2,000 元、利率0 %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每月可還款之金額為3,000 元至4,000 元,聲請人另 對資產管理公司積欠債務,以聲請人債務總額計算每月還款 金額,將超過聲請人之清償能力等情,未能接受上開還款方 案,故當事人間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785 號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63至65頁、 第66頁、第67至68頁)。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 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存款10,000餘元外,無其他財產,業據 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4 頁、第6 頁正反面 、第7 頁正反面、第17頁、第2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 8 年10月初迄今,於新北市私立永心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永 心長照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月薪20,531元,復有其提出 之陳報狀、永心長照機構薪資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第57頁),應堪信實。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0,531 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 及參以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計算 ,其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600元(計算式:15,500 元×1.2 =18,600元)。聲請人主張其除生活必須費用外, 另須負擔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該扶養義務之扶養義務人為 聲請人及聲請人之3 名弟、妹,故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應以4, 650 元(計算式:18,600元÷4 =4,650 元)為合理。是以 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8,600元加計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4,650 元為23,25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 所必需之費用及扶養費為22,599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未逾前開金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0,53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22,599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 行所提出之分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2,000 元之還款 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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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