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8年度,148號
PCDV,108,家聲抗,148,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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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李妍霓 

關 係 人 詹木村 

      詹王玉霞

      詹世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繼字第159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詹世欣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准予備查。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妍霓為被繼承 人詹世欣之女,被繼承人即抗告人生父於民國104 年7 月18 日死亡,抗告人則於108 年3 月21日收到戶籍登記催告書, 始知被繼承人詹世欣死亡,因自91年10月9 日抗告人父母離 婚後,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已無聯繫,抗告人收到戶籍登記催 告書後,聯繫祖父母詹木村詹王玉霞才得知被繼承人詹世 欣於107 年12月7 日報案列入失蹤人口,經向警方查詢,方 知被繼承人詹世欣已於104 年7 月18日死亡之事,故自抗告 人於108 年3 月2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至抗告人於108 年5 月21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原裁 定認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應屬不 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對抗告人拋棄繼承 之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 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 75條、第1176條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先順位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人,應溯及於繼承開



始當時情形以定其繼承人,而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當然繼承( 民法第1176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1176條第7 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 起3 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因此,繼承人不知 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或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但不知自己 為繼承人時,該3 個月之期間均未開始起算。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詹世欣之女,詹世欣於104 年7 月18日 被發現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李妍霓等情,此有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 )。抗告人主張自91年10月9 日抗告人父母離婚約定抗告 人由母親監護,其與被繼承人並無聯繫,於108 年3 月21 日收到戶籍登記催告書,始知其父即被繼承人詹世欣死亡 等情,業據抗告人到庭陳述甚明,並提出戶籍登記催告書 、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92 2 號卷(下稱相字卷)中顯示,發現人李一宏陳稱:伊在 104 年7 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的小 溪發現一個頭蓋骨。沒有衣物、沒有其他屍骸,只有頭蓋 骨等語(見相字卷第3 頁),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 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死者無名屍,死者為壹男性 ,推定身高約166 公分,屍骨殘骸,年齡約為55至65歲, 陳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旁溪旁,於104 年7 月18 日發現時已呈白骨化之殘骸,牙齒尚完整有動物死後啃咬 痕,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不明,死亡方式為「未確認」, 待身分確認後決定之,有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10 41102886號鑑定報告書可佐。
(三)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辦理失蹤人口詹世欣家屬親緣鑑定 案,於108 年1 月9 日以新北警鑑字第1080048822號函請 法醫研究所協助比對無名屍DNA 等情(見相字卷第86頁) ,可知詹王玉霞於107 年12月7 日前去樹林派出所將詹世 欣報為失蹤人口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方函請法醫研究所 將詹木村詹王玉霞DNA 比對無名屍DNA ,而確認上開與 詹木村詹王玉霞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之無名屍應為詹世 欣,此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法醫研究所108 年2 月 19日法醫證字第10800005650 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佐(見 相字卷第83至85頁、第88頁),於此之前應無人知悉詹世 欣已於104 年7 月18日前死亡。是以從戶籍登記催告書開



單日期為108 年3 月19日,可知抗告人主張於接獲戶籍登 記催告書即108 年3 月21日始知被繼承人死亡一節,應認 可採,則抗告人於108 年5 月21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 權之聲明(有抗告人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頁),應未逾民法第1174條所定之3 個月期 間,而屬合法,依法即應准予備查。原審未及審酌相關事 證資料,以抗告人逾期聲明拋棄繼承權,而駁回抗告人聲 請,容有未恰。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就抗告人聲明拋棄對 於被繼承人詹世欣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而改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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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